(2016)湘030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沈志奇与刘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奇,刘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384号原告沈志奇,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若军,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怀化市溆浦县人。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志奇与被告刘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志奇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沈志奇书面申请,于2016年12月21日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刘若军驾驶的涉案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涉案自行车进行碰撞测试与碰撞痕迹检验、分析对比鉴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人民陪审员唐利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沈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刘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彭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奇诉称:2015年12月14日5时56分左右,沈德高(系原告沈志奇之父)骑着自行车到市区卖菜途中,被告刘若军驾驶湘C6XX**号面包车为避让对面来车以及行驶速度过快,与沈德高发生碰撞,导致沈德高头部多处受伤,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对事故成因及事实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未能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现结合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调取的多处监控视频、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交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刘若军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刘若军在2015年12月14日凌晨时分驾驶湘C6XX**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速度过快,面包车左前方保险杠撞到在路边骑行的沈德高,然后车辆的左��轮顺势压在了自行车右侧挂的篮子上,见情况不对后逃逸导致沈德高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被告刘若军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若军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刘若军赔偿原告沈志奇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634元;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若军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案发经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经过,原告的父亲沈德高于2015年12月14日5时56分左右骑自行车去市区卖菜时不慎倒地受伤,并无证据证实系本人车辆碰撞导致沈德高受伤及之后不幸去世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勘验并认定事故责任。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该结论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引用的鉴定依据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得出的事故认定结果不容置疑,原告据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内容引用的痕迹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主张均不能证实答辩人与沈德高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及其家人无理取闹给答辩人全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针对原告的恶意诉讼,答辩人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权利。3、原告沈志奇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沈志奇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若军驾驶的湘C6XX**号五菱牌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刘若军没有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认定沈德高于2015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沈德高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刘若军无关;2、案件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在事发时间段,被告刘若军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段并与沈德高发生碰撞;3、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意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均为排除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4、刑科所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只能说明涉案自行车载物篮和后侧木板上的痕迹符合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后形成,不能证实系刘若军的车辆与��行车发生了碰撞;5、湖南天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排除了刘若军的车辆与涉案自行车相撞的事实;6、根据原告的陈述,刘若军驾驶的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为同向行驶,如果面包车左侧保险杠碰撞自行车的右侧载物篮,只有在沈德高骑乘自行车行驶在道路中间,面包车左侧保险杠与自行车右侧载物篮发生碰撞,沈德高的自行车会向道路左侧倒地,并向前滑行,但现场显示的是自行车右侧才有刮擦痕迹。综上,原告无法证实我司标的车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志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家属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拟证明刘若军有重大嫌疑;3、刑科所痕迹鉴定、尸检报告、出院记录、肇事车辆相关照片、被撞自行车照片及实物、住院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刘若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沈志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与刘若军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的父亲有任何碰撞,对原告家属的调查笔录三性有异议,原告及其家属并非法定的调查机关,不具备任何调查权限。对证据3有异议,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对其作出的《痕迹检验意见书》不予认可。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与刘若军有关系,面包车照片不能证明该车与原告父亲的死亡有关,其���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父亲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实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机动车与该自行车的右侧发生撞击,原告提到的车轮印与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意见相互矛盾,现场的实物不能证实有机动车从自行车右侧超车,因此该自行车实物、照片与刘若军驾驶的面包车无任何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系单方事故导致死亡,跟我司标的车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跟我司标的车有关,对沈德高的家属所做的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对刑科所痕迹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明确表明跟我司承保标的车有关系;尸检报告没���写出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不能达到其目的;对出院记录、车辆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均无法证明沈德高受伤与我司承保车辆有关联;对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我方可以确认,自行车上的挂篮这是个不规则的四边形,应该是沈德高自己摔倒、自行车侧翻造成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沈志奇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若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刘若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沈志奇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委托的三个司法鉴定机构——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及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调取了交警部门对原告沈志奇、被告刘若军、证人杨来峰、欧阳效辉、梁美兰、谢爱兰、杨平等19人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12月14日五中队门前视频、路过事发路段的116路公交车视频、七亩丘三岔路口视频、湾塘子天格地板视频等4份视频资料,将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我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对该鉴定的关联性有异议,结论跟本案不相符合,对涉案自行车铁架高度描述不对。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对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痕迹检验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人员没有相关资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人员没有相关资质。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不足,缺乏真实性;完全排除我方当事人,缺乏合法性;对鉴定中做的实验有异议,该鉴定认为是直接撞击的,漏掉了顺势碾压变形的情形,排除汽车撞击的推理也不符合事实,没有做相关比对。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均认可。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刘若军驾驶的面包车碰撞了原告的父亲沈德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议。对沈志奇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沈德高的死亡与标的车有关,沈志奇在笔录中回答夹板是废弃的夹板制作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沈德高的死亡与标的车有关,沈志奇在笔录中回答夹板是废弃的夹板制作的。对陈淑媛(沈志奇的母亲、沈德高的妻子)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性有异议,沈德高的家属做的询问笔录可信度不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显示,陈淑媛到了事发现场问沈德高怎么了,沈德高只说头晕,说明沈德高当时神志还是清醒的,并未提到被车撞了。对刘若军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时间和视频上的时间不符合,在事发时间段,刘若军驾车通过事发路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刘淑元(刘若军之妻)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时间和视频上的时间不符合,在事发时间段,刘若军是驾车通过事发路段的。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证人杨来峰的询问笔录(共2份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杨来峰并不是专业医护人员,不能证明沈德高当时还是清醒的,也不能代表沈德高说什么,沈德高当时脑内出血,也不是沈德高真实意思的表述,医院的入院记录表明了沈德高当时已经神志不清了,也表明了当时有台公交车经过那里。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笔录能还原事实的真相,杨来峰与本案人员���有任何利害关系,沈德高摔倒后没有明显外伤,结合尸体检验报告书,说明沈德高受伤系颅脑损伤,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笔录能比较清楚了表明杨来峰当时去扶沈德高,沈德高的意识还是很清楚的,说是自己绊倒的,没有提到被车撞。对证人李建平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精神状况和神志清醒的描述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该份笔录加强了杨来峰笔录的可信度,证实了并没有第三方撞到沈德高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表明沈德高当时精神状态很好,跟杨来峰笔录相互佐证。对证人梁美兰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存在主观的推断,梁美兰在做该询问笔录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2个多月,自行车和面包车是否碰撞也无法肯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做该询问笔录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2个月,且是个孤证。对证人谢爱兰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这份笔录和上午的庭审过程相互印��,也能和梁美兰的笔录印证,能明确表明有小车撞了自行车,南北双向监控都能看到其运行轨迹与描述一致。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她回头看不到刹车灯的,她听到啪的一声,不能确定是碰撞声还是刹车声,她无法证实这台车是什么样的车,她的陈述不应当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谢爱兰是听到伤者的同事的描述,并未看到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意识的猜测在里面,不能证实小车撞到了沈德高,更不能证实系刘若军的车撞到了沈德高。对黄祥梅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黄祥梅是��若军的嫂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说沈德高在路边站着小便,前后相矛盾,不符合现实。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黄铁林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黄铁林是黄祥梅的哥哥,监控中看不到黄铁林经过事发路段。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刘学峰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学峰是刘若军的侄子。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刘学峰是刘若军的侄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证人杨平、欧阳效辉、周亮、刘芳、王辉、刘仲宇、李新敏、王德明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无法证实沈德高与刘若军驾驶的面包车碰撞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沈德高与刘若军驾驶的面包车碰撞过。对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五中队门前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质证后认为: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从2015年12月14日5:20至2015年12月14日6:20,这个视频上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4分钟左右。该视频资料能锁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5:56分左右(北京时间),该时间段,能锁定是一辆面包车在事故发生地点停留了30秒左右。有证人欧阳效辉、杨平驾驶一辆货车证实事发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5:54至5:56分左右(北京时间)。该视频能锁定有辆116公交车早班车6:05分40秒经过五中队(往南)。当时有两台电动车是目击证人,谢爱兰和一个不确认的人。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视频与被告刘若军及其驾驶车辆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段视频无法证实在视频的时间段内刘若军曾驾驶湘C0XX**号面包车经过该路段,更不能证明刘若军驾驶此车与沈德高进行过���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涉案面包车与沈德高接触,交警队调取视频依法办案。对116路公交车的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质证后认为: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个视频可以确认2015年12月14日6:04分35秒有辆116路公交车与一台面包车进行会车,但无法看清面包车车牌号。但能确定该时间段有辆面包车经过事发路段。通过116号车视频上的时间可以确定五中队视频的时间比北京时间慢4分钟没有多少误差。通过该视频可以确认天格地板的视频误差时间。可以确认七亩丘的视频时间与北京时间有多少误差。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该视频与刘若军���其驾驶车辆关联性有异议,该段视频无法证实在视频的时间段内刘若军曾驾驶湘C0XX**号面包车经过该路段,更不能证明刘若军驾驶此车与原告提到的受害人进行过接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涉案面包车与沈德高接触,交警队调取视频依法办案。对七亩丘三岔路口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质证后认为: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能确认从事发时间段2015年12月14日5:55分左右到当天6:20,从湘潭方向至锰矿方向经过该路口的面包车有三台。第一台是2015年12月14日5:57分24秒,第二台是6:04分35秒,第三台是6:12分35秒。事故发生地点至七亩丘三岔路视频点距离为1.2公里左右。根据时间、距离计算,本人确定第一台面包车就是事��车辆。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该视频与刘若军及其驾驶车辆关联性有异议,该段视频无法证实在视频的时间段内刘若军曾驾驶湘C0XX**号面包车经过该路段,更不能证明刘若军驾驶此车与沈德高进行过接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涉案面包车与沈德高接触,交警队调取视频依法办案。对湾塘子天格地板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原告沈志奇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视频可以证明2015年12月14日5:51分30秒左右(北京时间)我父亲沈德高是推单车步行走过该视频路段(从湘潭方向往锰矿方向)。该视频能证实我父亲沈德高经过此路段至谢爱兰见证事发后经过该视频路段。谢爱兰经过该视频路段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5:56分41秒(北京时间)。这个时间段从湘潭到锰矿方向经过了三台车,没有面包车,2台大车,还有一台三轮车。这三台车可以排除,因为时间不吻合。该视频可以证实嫌疑面包车来源地不是从湘潭方向来的。事故车辆是该视频北方50-60米的西向路口出来的。被告刘若军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视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视频与刘若军及其驾驶车辆关联性有异议,该段视频无法证实在视频的时间段内刘若军曾驾驶湘C0XX**号面包车经过该路段,更不能证明刘若军驾驶此车与沈德高进行过接触。该段视频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涉案面包车与死者接触,交警队调取视频依法办案。该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沈德高经过该视频路段的事实,不能排除经过该路段的三台车辆不是面包车。对原告沈志奇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合原、被告质证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杨来峰、李建平等人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沈德高家属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其家属并非法定调查机关,其作出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不具有法定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自行车后载物架右侧篮子及后侧木板上痕迹符合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后形成。”法庭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员龚琪对该意见书进行了说明:“对于篮子的变形和木板的变形不能确定是哪次形成的,变形的受力方向还不一致,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委托的事项是自行车是不是跟其他车辆进行了接触。当时我们也比对了,刘若军车辆上面没有油漆片掉落或者保险杠的撞断,排除了这辆面包车的可能。”该《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是: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后载物架右侧篮子及后侧木板上痕迹,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且排除了系刘若军驾驶的面包车所形成的,故该意见书不能达到原告沈志奇的证明目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涉嫌肇事车辆相关照片、被撞自行车照片及实物、住院资料及费用清单,这些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刘若军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刘若军提交的保险单,原告沈志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系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证实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未与机动车发生过明显接触刮擦,与杨来峰的证言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排除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受到汽车追尾碰撞;2、排除与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3、不排除由于自行车车轴上缠绕的捆扎橡胶带突然断裂后使自行车失控;4、���能排除菜框的变形是原来就有的或失控后自行车向右侧倾时挤压造成。该鉴定意见排除了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与汽车、摩托车碰撞,不排除系自行车车轴上缠绕的橡胶带突然断裂导致自行车失控,从而导致沈德高摔倒受伤。该鉴定结论证实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未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进一步证实系自行车车轴上缠绕的捆扎橡胶带突然断裂后使自行车失控导致沈德高摔倒这一事实,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来峰的证言相印证,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由本院委托,对湘CMXX**号面包车(刘若军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于2016年变更车牌号为湘CMXX**号)与沈德高骑乘的涉案自行车进行碰撞测试与碰撞痕迹检验、分析对比鉴定。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湘CMXX**号面包车前保险杠左端的形状与涉案自行车右后侧货篮细钢筋骨架的弧形变形形状基本吻合,涉案自行车货篮挡板的轮胎印痕与湘CMXX**号面包车左前车轮的胎纹形状基本相符,由于湘CMXX**号面包车前保险杠左端已将左前轮遮挡,且前保险杠与左前轮有一定距离,所以,上述两处痕迹同时出现存在矛盾,除非前保险杠左端在碰撞过程中破损后,面包车左前轮才能接触到自行车货篮,但经检验发现,湘CMXX**号面包车前保险杠左端未发生破损……综上分析,不能确定湘CMXX**号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涉案自行车发生过碰撞,但湘CMXX**号面包车这种类型车辆前保险杠弧形相似物体与沈德高骑乘的涉案自行车货篮能够形成造痕体与成痕体的相互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告沈志奇、被告刘若军经本院组织参与了鉴定,沈志奇、刘若军对鉴定机构、人员、鉴定车辆、鉴定过���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原告沈志奇、被告刘若军等19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沈志奇、陈淑媛(沈志奇的母亲)、被告刘若军、刘淑元(刘若军的妻子)、黄祥枚(刘若军的嫂子)、黄铁林(黄祥枚的哥哥)、刘学锋(刘若军的侄子)的询问笔录因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以上人员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杨平、欧阳效辉、周亮、刘芳、王辉、刘仲宇、李新明、王德明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实被告刘若军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对证人杨来峰的询问笔录,杨来峰系湘潭县河口镇沙泉村村民,系赣CUXX**号大货车驾驶员。该笔录证明2015年12月14日凌晨6点左右,杨来峰驾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沈德高已摔倒在道路中间,杨来峰下车询问沈德高时,沈德高神志意识很清晰,并回答说没有什么事,绊倒了。杨来峰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经视频资料印证,杨来峰驾车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较为吻合,对杨来峰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建平的询问笔录,李建平系湘潭县响塘乡杨梅村村民,其母亲与沈德高是同学。李建平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7时26分到达事发现场时,发现沈德高坐在路基下的菜地里,此时沈德高仍可以与李建平交流,但对其受伤情况没有作出说明,李建平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梁美兰的询问笔录,梁美兰系湘潭市雨湖区鹤龄镇七亩丘村高家组村民高家组村民。该笔录系2016年2月22日11时30分所作,笔录显示梁美兰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7时30分到达事故现场,看到沈德高侧卧在路边菜地上,在与沈德高交谈时,沈德高说被车子撞了,但当时天没有亮,不知道是什么车。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事故中队陈磊队长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在案发地多次进行调查,在调查中,梁美兰前两次都说没有看到沈德高,直到2016年2月22日,交警第三次对梁美兰进行询问时,梁美兰改口说看到了沈德高并做了该询问笔录。梁美兰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前后回答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谢爱兰的询问笔录,谢爱兰系湘潭市雨湖区七亩丘村村民。谢爱兰在2015年12月14日早上骑电动车沿潭锰路往湘潭方向到九华上班,6点左右在潭锰路瓷厂地���,与相对方向沈德高骑乘自行车会车,沈德高自行车后面40-50米的距离跟着一辆小车,此时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靠道路右侧行驶,小车在道路正常车道行驶,谢爱兰与小车会车后,往前行驶了20-30米左右,听到身后“啪”的声音,谢爱兰回头看时,小车刹车灯亮了一下,不知道是小车碰撞自行车的还是自行车自行摔倒,当时没有听到小车刹车声。谢爱兰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益关系,谢爱兰询问笔录的内容能与交警大队调取的视频资料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调取的四份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四份视频资料均无法证明沈德高发生事故的经过,也无法证实被告刘若军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5时56分左右,沈德高骑乘“依路骐”牌自行车(后载物架右侧悬挂一自制金属菜筐)沿湘潭市雨湖区潭锰路从湘潭市区方向往鹤龄镇方向行驶,至瓷厂路段时,自行车不慎倒地,造成沈德高受伤,后送湘潭市湘鹤医院及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凌晨在家中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专[2015]第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德高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因自行车右侧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平衡,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沈德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志奇系沈德高之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6年7月2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潭公交复字[2016]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湘潭市雨湖交警大队作出的(雨)专[2015]第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鉴定,排除了被告刘若军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接触。经证人杨来峰证言,沈德高系自己骑乘自行车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另查明:沈德高的妻子陈淑媛、女儿沈巧玲、儿子沈永钢自愿放弃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并不承担本案产生的任何相关责任,原告沈志奇主张的相关赔偿金,除各自垫付的医药费外,放弃其他任何赔偿金的继承份额,相关医药费的赔偿金,由沈志奇代为领取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事发当天沈德高骑乘自行车与被告刘若���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是否发生了碰撞,被告刘若军是否要对沈德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1、交警部门在案发后经过现场查勘、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对事故成因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对当天路过事发路段的人员、原告家属、被告刘若军及其家属等19人作询问笔录等多种措施查明了本案事实。故其出具的潭公交认字(雨)专[2015]第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沈志奇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实被告刘若军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与沈德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3、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在公安机关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原告的申请再次委托司法鉴定,并且开庭通知相关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仍不能证明原告沈志奇主张的事实。综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事发当天原告沈志奇的父亲沈德高骑乘自行车与被告刘若军驾驶的湘C0XX**号面包车发生了碰撞,沈德高的死亡与被告刘若军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对沈德高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沈志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志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沈志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唐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