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曌与张万明、康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曌,张万明,康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31号原告:刘曌,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万明,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月琴,女,1969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曌与被告张万明、康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被告张万明、康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万明、康月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2000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合计592000元,并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万明、康月琴向原告父亲刘向东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2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计算,随后原告父亲给付被告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违约不按期偿还,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4月,原告父亲刘向东去世,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始终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父亲刘向东借款40万元属实,借款在2015年6月17日到期。借款时二被告用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汽车城大车区张万明汽车修理厂营业房7号房做抵押,并且出具了抵押手续。原告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第二个季度被告按时清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将2015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清完。到期后,被告又延长一个季度至2015年12月17日,又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经被告与原告的舅爷爷(公司的信贷主管)王志新、刘曌协商,双方同意将被告抵押的房屋抵顶借款。达成协议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与刘曌到中宁县公证处做了房屋买卖公证,公证后由原告自行过户。过户时原告提出过户费由谁承担,因被告的房屋已经装修好,最后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该笔借款已用房屋抵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万明、康月琴向原告父亲刘向东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2%。违约责任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0%计收罚息。借款当日,原告父亲向被告张万明支付借款40万元,二被告在4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捺印,且被告张万明在现金付出凭证上签名。2015年4月,原告父亲刘向东去世。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刘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县商业房(所有权证号为:中宁房证字第6401332667号)转让给原告,约定价格为26万元。该合同第十一项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记载顶借款。当日,原、被告在中宁县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转让公证书。并按照343728.53元缴纳了契税,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因二被告只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7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明、康月琴向原告父亲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事项载明顶借款,二被告能合理解释并说明系双方协商顶抵该笔借款,但原告认为与该笔借款无关,顶抵其它借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860元,由原告刘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