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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马祥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马祥茂,韦艳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29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6号。委托代理人黄永声(特别授权),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书珍(特别授权),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马祥茂,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瑤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韦艳秀,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马祥茂、韦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本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0执292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二年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