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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薛茂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山,总经理。上诉人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鲁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1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鲁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双方在2007年8月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第九条都明确约定送货地点及试用地点为买方车间,卖方现场进行确认。也就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买方,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为由,驳回管辖权异议,严重歪曲事实,无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为山东省寿光市,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新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显然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即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依法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新安公司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鲁丽公司以送货地点及试用地点即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由,主张本案应当移送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陶 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