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31号原告:刘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毛某甲,女,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毛某乙,女,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刘某甲,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毛某甲、毛某乙、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毛某甲、毛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遗嘱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X号XX室房产,要求该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毛某丙系再婚夫妻,被继承人毛某丙与其前妻育有三名子女,长子毛某、长女毛某甲、次女毛某乙。原告与前夫育有二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其中刘某在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尚未成年且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X号XX室。被继承人毛某丙2004年3月17日于立有自书遗嘱,内容为将上述房产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毛某丙于2005年8月8日去世,现原、被告关于此房分割有争议,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刘某甲辩称,对被继承人所立的自书遗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未答辩。被告毛某甲未答辩。被告毛某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毛某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二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其中长子刘某乙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再婚后已成年,次子刘某未成年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育有一子两女,长子毛某、长女毛某甲、次女毛某乙。被继承人毛某丙于2005年8月8日去世,生前有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X号XX室住房一处(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该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毛某丙于2004年3月17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将争议房产的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关于该住房分割有争议,故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争议房产为被继承人毛某丙与原告刘某夫妻共同房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关于被继承人毛某丙所有的50%房产份额,因被继承人毛某丙留有自书遗嘱,故应依其遗嘱由原告刘某继承所有。被告毛某、毛某甲、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X号XX室住房(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建筑面积59.53平方米)由原告刘某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某垫付),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潘 颖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