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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8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吴自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吴自金,林福龙,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民初835号之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5406649H,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天龙。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60686227H,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吴自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自金,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福龙,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信用代码G10420582000020905,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熊元静。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吴自金、林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当日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279元,减半收取计20640元。审 判 长  马志军审 判 员  叶明浩人民陪审员  周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