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与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荣三宝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荣三宝,刘成果,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66号原告: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姜灶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3827864XP。法定代表人:杨伯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西段西城美墅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57320231。法定代表人:荣三宝,经理。被告:荣三宝,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果,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系被告刘成果妻子。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际汽车城9栋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6227049798949。法定代表人:侯志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市政家属楼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2786842129F。法定代表人:王伟利。原告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荣三宝、刘成果、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浙物流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被告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三宝(亦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刘成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浙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托运的棉花损失217346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实际给付赔偿款之日止;2.保全费1645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向华芳五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购买棉车肚。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华芳公司购买棉车肚44.3吨,交由被告天一公司承运至原告处,并委托被告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三宝至华芳公司提货。荣三宝于4月28日到华芳公司提货后又将货物分两车分别交由李磊及刘成果承运。李磊承运的一车22.5吨货物已于4月29日运抵,但刘成果承运的一车21.8吨的货物途径南洛高速明光段时发生火灾,货物全部烧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7346元。被告刘成果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于被告皖浙物流公司及被告路通公司,原告托运的货物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毁损灭失,理应由承运人赔偿。被告天一公司、荣三宝辩称,1.其不是本案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非适格诉讼主体;2.其按照原告委托为其提货、介绍承运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刘成果、皖浙物流公司及路通公司是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成果辩称,1.该批货的运费应为5000元,因货物损毁原告未向其支付,但其已提前将1600元的回扣给了天一公司,故天一公司、荣三宝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皖浙物流公司和路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要求对损毁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被告皖浙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非货物承运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已出卖给刘成果,其对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路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车辆的挂车挂靠在路通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路通公司无关,路通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未从中获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路通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亨通公司与案外人华芳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向华芳公司预付货款450000元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华芳公司购买棉车肚44.3吨,价值441671元。同日,原告委托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荣三宝前往华芳公司处提货,天一公司又分别与案外人李磊及被告刘成果签订运输协议,由案外人李磊(车牌号:皖S×××××)承运其中的22.5吨,被告刘成果(车牌号:皖S×××××、吉CF5**挂)承运其中的21.8吨,每车运费5000元,到付。运输协议还约定,托运人必须如实说明货物名称、数量、规格、性质、吨数,若隐瞒,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车辆等一切损失均由托运人承担责任,按实际损失赔偿,若运输危险品货物,后果由司机(厂方)负责;承运人(司机)必须按指定时间安全将货物运到目的地,途中货物出现丢失损坏等一切损失均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按实际损失赔偿;信息部只起证人作用,不负任何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李磊和刘成果分别在承运人处签字,信息部签章处无人签字或盖章。2017年4月29日,由李磊运输的一车货物于次日安全运抵原告处,而刘成果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至南洛高速明光段时着火,车上货物全部烧毁。另查明,1.在案涉货物运输前,刘成果先行向被告荣三宝支付了1600元,原告未向刘成果支付运费;2.皖S×××××、吉CF5**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成果,分别登记于被告皖浙物流公司、被告路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毁损货物的承运人是谁;2.涉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3.原告货物损失的价值。一、关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认为,其每次自华芳公司购买货物后需要运输都联系荣三宝,与其谈好运费,货物运到南通后,原告凭运输协议直接将运费交给驾驶员,未另向天一公司或荣三宝支付过任何费用,这种运输模式已长达三年以上。被告天一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运输模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原告的委托介绍运输车辆,收取刘成果的1600元是代理费。本院认为,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天一公司,被告刘成果系实际承运人。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就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地、起运时间、到达时间、运费数额、运费的支付方式等均由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洽谈后确定,在装运之前,原告未与刘成果接触,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原告与刘成果亦未就运费及支付方式等运输必要事项进行协商。2.虽然原告向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三宝出具委托书,但委托的范围仅限于前往华芳公司提货,而货物运输必然需要提货,因路途遥远,原告委托运输单位代为提货合情合理。3.涉案运输协议是由被告天一公司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协议明确承运人为刘成果,并未体现原告亨通公司的任何信息,故该协议应视为天一公司与刘成果之间所签订。虽然协议中有关于“信息部只起证人作用,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的约定,但“信息部”一栏签章处为空白,即便天一公司在“信息部”处签章,该约定仅是天一公司与刘成果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4.天一公司称其在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仅是受原告委托介绍承运车辆、收取介绍费,但原告从未向其支付过中介费用,而是天一公司直接向刘成果收取了1600元的费用。实际上,在货物运输行业中,部分运输公司为减少成本或者在自身车辆不足时,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其他车辆运输,运输公司再另向实际承运人收取一定的费用的情况普遍存在。综合以上分析,在被告天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的委托合同关系或者居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天一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合同承运人,天一公司另将部分货物转交刘成果运输,天一公司与刘成果之间存在新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成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二、关于涉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关于天一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天一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虽然将承运的义务交予被告刘成果承担,但其与原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天一公司未能举证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造成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关于刘成果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成果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虽与原告之间不直接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货物起火后全部毁损,侵害了原告对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皖浙物流公司、路通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皖浙物流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已出卖给刘成果,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与被告路通公司准许刘成果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使得刘成果取得公路货物运输资质进行运输经营,应当对挂靠车辆的营运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与刘成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4.关于被告荣三宝的民事责任。被告荣三宝作为被告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出的行为均代表天一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荣三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货损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向华芳公司汇款的业务回单,可以证明案涉棉车肚的单价为每吨997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成果承运的棉车肚数量为21.8吨得到被告天一公司及案外人李磊的确认,被告刘成果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货物无任何残值,故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实际货物损失金额为217346元。原告要求对该财产损失自货物灭失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货物全损后,原告既享有对合同承运人天一公司的违约请求权,同时也对实际承运人刘成果享有侵权请求权。天一公司与刘成果虽基于不同的原因而承担赔偿义务,但二者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一致,其中一方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归于消灭,二者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原告选择向全部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两者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刘成果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故天一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刘成果追偿。被告皖浙物流公司、路通公司应对挂靠人刘成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成果赔偿原告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73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成果赔偿原告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645元。上述两项,限被告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其中一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另一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成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荣三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被告五河县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成果、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吴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