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海华、唐善新、郭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陈海华,唐善新,郭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339号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潜,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海华,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善新,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媛,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华、唐善新、郭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及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唐善新、郭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陈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管理费(每月管理费1.5%)和未归还本息总额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唐善新、郭媛对被告陈海华尚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华因经商需要,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月管理费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当日,被告陈海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合同约定“如若甲方(陈海华)逾期没有归还本金,除应继续归还本金和承担利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善新、郭媛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不仅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而且在借条上面签具了“如借款人未归还,由保证人负责偿还,直到还清本息为止”的保证意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华分文本金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海华、唐善新、郭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陈海华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5%、月管理费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陈海华)如逾期没有归还本息,除应继续归还本金和承担利息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每日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陈海华跟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唐善新、郭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后面签名,并在借款凭条上注明:“如借款人未归还,由保证人负责偿还,直到本金息还清为止”的字样。被告陈海华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13日止,借款本金及2017年6月13日后的利息分文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华以经商为由与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与被告唐善新、郭媛约定了连带保证条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海华、唐善新、郭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仍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海华偿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及要求被告唐善新、郭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陈海华按月利率3.5%、月管理费1.5%、违约金1%承担利息及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按每月1.5%承担管理费和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计算每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善新、郭媛对被告陈海华借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宁县成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海华、唐善新、郭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