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渝峰与成都新州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渝峰,成都新州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491号原告:周渝峰,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州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燕。原告周渝峰与被告成都新州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酒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岛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半岛酒店公司向原告周渝峰支付租金12709元及滞纳金(庭审中阐明租金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滞纳金979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752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5184元为基数);2.被告半岛酒店公司赔偿原告周渝峰经济损失1万元(当庭原告周渝峰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主);3.被告半岛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周渝峰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周渝峰将其拥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13层11号房产委托由半岛酒店公司统一对外出租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2年,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8年7月18日止,半岛酒店公司应于每季度向周渝峰支付租金收益一次,即每年1、4、7、10月的10号前为当季度租金收益支付的时间,若半岛酒店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收益,则周渝峰有权按照每次应付租金收益的日万分之三向半岛酒店公司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该年度内的季度租金收益为7525元。合同签订后,周渝峰依约将前述房产交由半岛酒店公司经营,但半岛酒店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收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周渝峰于2017年3月1日向半岛酒店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拖欠租金收益的通知函》,要求半岛酒店公司限期支付租金收益,否则周渝峰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半岛酒店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因此给周渝峰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周渝峰起诉之日,半岛酒店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渝峰起诉至院。被告半岛酒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周渝峰取得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13楼1311号、建筑面积34.44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用途办公。2016年7月19日,周渝峰与半岛酒店公司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周渝峰自愿将其拥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13层11号、建筑面积34.44平方米物业委托给半岛酒店公司代理出租、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2年,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8年7月18日止,半岛酒店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每季度向周渝峰支付租金收益一次,即每年1、4、7、10月的10号前为当季度租金收益支付的时间。半岛酒店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收益,周渝峰按照每次应付租金收益的日万分之三向半岛酒店公司收取滞纳金。半岛酒店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与半岛酒店公司按照本合同支付给周渝峰租金收益的差额超出部分即为半岛酒店公司受托佣金,归半岛酒店公司所有;如物业出现空租期,风险由半岛酒店公司承担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周渝峰支付租金收益。半岛酒店公司向周渝峰支付租金收益标准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90300元,该年度内每季度租金为7525元;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止,103200元,该年度内每季度租金为8600元等。2016年10月28日至3月1日期间周渝峰数次向半岛酒店公司催收租金。2017年3月1日,周渝峰向半岛酒店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拖欠租金收益的通知函》,要求半岛酒店公司务必于2017年3月3日前将拖欠的租金收益15050元按委托合同中载明银行账号支付给周渝峰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期间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若在上述期限内,未全额收到前述租金收益和滞纳金,则与半岛酒店公司之间物业委托管理关系即行终止,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同时依法追究半岛酒店公司的违约责任和给周渝峰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查明,2017年5月1日,周渝峰与贺毅签订一份水电改造合同,周渝峰委托贺毅将东恒国际1栋2单元1311号进行水电改造以及改造过程中设计的墙砖乳胶漆进行恢复。2017年7月22日,周渝峰与成都锦官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周渝峰将其拥有的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13层11号、建筑面积34.44平方米物业租赁给成都锦官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从2017年7月12日至2027年7月11日止,合同期限10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周渝峰提交的周渝峰身份证、半岛酒店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周渝峰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周渝峰是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栋2单元13层11号物业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渝峰出租涉案房屋,是其对房屋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行使,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其与半岛酒店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渝峰请求半岛酒店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租金12709元,因半岛酒店公司以拒不到庭诉讼的方式放弃对周渝峰主张的内容进行抗辩,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周渝峰主张的半岛酒店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成立。按照周渝峰、半岛酒店公司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90300元,该年度内每季度租金为7525元”,即2016年7月19日至10月18日租金为7525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租金为7525元,2017年1月19日至4月18日租金为7525元……。由此,周渝峰主张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租金应为12225.54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季度租金为7525元;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13天租金为1072.05元;2017年1月19日至3月3日44天租金为3628.49元,合计57天的租金为7525元×4个季度÷365天×57天=4700.54元),周渝峰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周渝峰、半岛酒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年1、4、7、10月的10号前为当季度租金收益支付时间。半岛酒店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收益,周渝峰按照每次应付租金收益的日万分之三向半岛酒店公司收取滞纳金。”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周渝峰要求半岛酒店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周渝峰请求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尚欠租金7525元为基数;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尚欠租金5184元为基数;因周渝峰主张的租金计算有误,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13天租金1072.0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该笔租金滞纳金应以尚欠的租金1072.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周渝峰主张从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季度租金752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该笔租金滞纳金应以尚欠的租金7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2017年1月19日至3月3日租金3628.49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该笔租金滞纳金应以尚欠的租金3628.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周渝峰请求的金额为限。庭审中周渝峰放弃要求半岛酒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州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渝峰支付租金12225.54元以及滞纳金(以尚欠的租金8597.0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尚欠的租金3628.4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止,以原告周渝峰请求的97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周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成都新州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敏记录员 黄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