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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缑建军、高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冯某某)沿元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店路口路段右转时车辆驶入左道,遇张某某驾驶甘E169**中型普通货车沿麦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受伤,乘坐人冯某某经120大夫诊断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起事故是由当事双方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根据当事双方过错行为的大小,确定由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和甘E169**驾驶员张某某与死者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冯某某,沿元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积区甘泉镇元店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驶入左道,遇张某某驾驶甘E16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麦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曹某某受伤,被害人冯某某当场死亡。2017年4月1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24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了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麦公交认字[2017]YB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尸)字[2017]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30NR5号、第17030NR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形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