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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393号原告: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中山后街(临江公寓)2栋1门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7032078J。法定代表人:曾祥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扬宣恩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34号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892073D。负责人:吴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文,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如义,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友恒公司与被告永扬宣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14日、7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永扬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如义、陆清文及其负责人吴国军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工程款556285.83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低压工程配网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DY-2015-09-06#),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工程通过审计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3-07#),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工程通过审计合格后支付全部余款;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标段13-9)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5-4-02#),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劳务分包费用暂估金额为118400元,工程量变更±3%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变更;超过±3%的工程量以外部分,结算费用以三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该工程通过审计合格后扣留10%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安排,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被告安排的施工内容,原告经初步核算,原告实际开支劳务费用150多万元,但按照被告内部审计,上述三份合同的施工劳务费为1409104.29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只同意支付1133537.42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合同价款只是针对设计进行的概算金额,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会出现设计变更,所以对每份合同的最终价款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对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内的工程量已完成并投入使用,结算金额经第三方审计得出为1133537.42元,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857268.46元,故还应该向原告支付276268.9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友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友恒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合同编号为DDY-2015-09-063#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低电压工程配网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金额为:386700.00元,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工作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编号为2015-3-07#国网湖北省宣恩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金额为:657274.00元,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工作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编号为2015-4-02#国网湖北省宣恩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标段13-9】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金额为:1184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量变更±3%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超过±3%的工程量以外部分,结算费用以三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工作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证据2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方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据实结算工程款1413554.29元(1413554.29元的组成为,三个合同的工程款为1409104.29元,加上2016年11月16日为配合检查花费的工人工资4450元,共计1413554.29元。被告已支付857268.46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6285.83元,)。3、名称为2014-2015年度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费结算情况汇总表一份(影印件),拟证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三个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为1409104.29元。4、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新增第四批项目工程参数确认表及相关工程的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4-02#合同,原告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并经过被告方的签证认可。被告永扬宣恩公司针对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扬宣恩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关于2015年农村电网低电压工程配网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谈判纪要;3、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低电压工程配网部分项目工程明细表及施工费测算、施工队分配方案;4、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低电压工程报价表(珠山项目);5、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工程配网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明细表、施工费测算及施工队分配方案;7、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项目报价表(珠山项目);8、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9、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施工队分配及劳务费预算方案;10、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施工(标段13-9)报价表(珠山项目);11、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项目第四批项目(标段13-9)劳务分包合同》。以上2—11证据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价格及合同价格编制依据。12、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3-04#、DDY-2015-09-02#、2015-3-0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均是概算价款,非固定总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的主体身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及2015-4-02#参数确认表、相关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名称为2014-2015年度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费结算情况汇总表一份(影印件),被告永扬宣恩公司认为,该汇总表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身份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及相关附件均无异议,但就被告提供的相关分配方案,原告友恒公司认为该方案并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其不具有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效力;对被告方提供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3-04#、DDY-2015-09-02#、2015-3-0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方以被告提供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友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名称为2014-2015年度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费结算情况汇总表一份(影印件),拟证明被告应给原告支付三个合同的总价款金额为1409104.29元。庭审中原告友恒公司自称该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的材料中拍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且就该证据的来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该证据和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永扬宣恩公司提供的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低电压工程配网部分项目工程明细表及施工费测算、施工队分配方案,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明细表、施工费测算及施工队分配方案,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四批项目施工队分配及劳务费预算方案,均是被告单方制定,不能据此约束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永扬宣恩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3-04#、DDY-2015-09-02#、2015-3-0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该组证据是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没有向法庭阐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永扬宣恩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友恒公司。双方分别于:1、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DDY-2015-09-063#的《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低电压工程配网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宣恩县;工程规模为,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110KV莲花坝变电站10KV莲107莲黄线莲花坝等2个台区新增布点、0.4KV线路改造及下户线改造;工作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总天数为35天;施工费测算方案劳务分包金额为386700.00元,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结算,双方还就相关工程内容、安全、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3-07#的《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第一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宣恩县;工程规模:(1)、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长108开关长七线宝塔五队2#台区新建工程。(2)、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长108开关长七线七里桥中台区改造工程。(3)、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长106开关长芋线车东坪台区新建工程。(4)、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长106开关长芋线黑东坪台区新建工程。(5)、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莲花坝110KV变电站10KV莲104开关莲苗线陈家湾2#台区改造工程。(6)、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长108开关长七线七里桥中2#台区新建工程。(7)、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长106开关长芋线茅坪台区新建工程。(8)、国网湖北恩施宣恩供电公司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长108开关长七线宝塔五队台区改造工程;工作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总天数为45天;施工费测算方案劳务分包金额为657274.00元,结算费用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结算,双方还就相关工程内容、安全、质量等进行了约定。3、2016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4-02#的《国网宣恩县供电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项目第四批项目(标段13-9)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宣恩县;工程规模:恩施州宣恩县长茅岭35KV变电站10KV和110开关和天线龙洞河台区新建工程;工作日期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总天数为173天;劳务分包费暂估金额为118400.00元,并约定工程量变更±3%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超过±3%的工程量以外部分,结算费用以三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双方还就相关工程内容、安全、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依照合同进行施工,现三个合同约定的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永扬宣恩公司给原告友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7268.46元。另本院在审理该案中,被告永扬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4月11日、6月14日庭审中均主张应按合同价款给原告友恒公司支付工程款,7月4日的庭审中,永扬宣恩公司负责人当庭否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前两次开庭中的主张,并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和本案焦点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三个工程应按被告内部审计的价款1409104.29元,加上因配合被告验收花费的人工费4450元,共计1413554.29元进行结算并支付;被告主张应按对原告完成的三个工程审计价款1133537.42元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个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合同的结算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仅依据一份来源不明的施工费结算汇总表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应按工程审计价款对原告结算亦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验收据实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三个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原告遂主张被告支付1413554.29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与其进行结算。2、关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而被告负责人在诉讼中否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在前两次开庭中均向法庭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负责人在第三次开庭中,对其代理人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负责人在诉讼中对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反悔,但其反悔的主张确属合同的约定且有双方提供的合同佐证,其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友恒公司主张被告永扬宣恩公司应给其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结算的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扬宣恩公司不与其结算的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2.00元,由原告湖北友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宏宇审 判 员  苏学斌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