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培剑与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培剑,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培剑,男,汉族,199O年1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住所地: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吴虎林。上诉人郝培剑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被告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培训,贾延芳接受被告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介绍开始提供家政服务。被告在介绍并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时,收取介绍费,工资均由雇主发放,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由雇主安排。贾延芳不提供家政服务时,被告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不支付贾延芳工资。2016年8月l日,贾延芳、白华与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约2016年8月16日,贾延芳与白华解除了家政服务合同,并结算了工资。约2016年9月3日,贾延芳到贾芳玲家提供服务,2016年9月23日,贾延芳在工作过程中因病死亡。2016年9月26日,经协商贾芳玲支付贾延芳工资和丧葬等费用共计70000元。经原告郝培剑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宝区劳仲字(2016)第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郝培剑不服,2017年1月4日,原告郝培剑、郝培伟、郝振国、贾世华将被告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贾延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务中介是指通过向企业等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劳动中介机构与求职方和用工方系暂时的居间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促成贾延芳与白华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仅收取中介费,并未收取管理费,且被告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与贾延芳不存隶属与管理关系,由雇主安排工作,并按月支付贾延芳工资。在贾延芳等待家政服务工作期间,被告也从不给其发放工资。且贾延芳在贾芳玲家提供家政服务,并未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被告也未收取中介费。故贾延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郝培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告郝培伟、郝振国、贾世华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郝培伟、郝振国、贾世华的起诉。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培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元,原告郝培剑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5元。上诉人郝培剑上诉称:1、2016年8月1日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贾延芳、白华三方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合同。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派贾延芳到贾芳玲家工作。因吴虎林在外地,没有签订家政服务合同。2016年9月23日20时许,贾芳玲安排贾延芳到罗家坪粤庭菜馆照护贾芳玲孩子工作中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贾延芳工作期间,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从雇主手中每月收取200元的监督费,这是劳务派遣。在一审开庭期间,因李国延一直在外地,没有出庭。原审法院认定中介关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收取了200元的监督费用,既然是监督,就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和贾延芳存在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贾延芳是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雇佣的,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指派到贾芳玲家工作,贾延芳和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贾延芳和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贾延芳属临时居间合同关系,并未推荐、介绍指派其到贾芳玲家工作。贾延芳从事保姆工作中,因自身疾病造成死亡事故,贾芳玲向贾延芳赔偿、补偿7万元。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明确登记为劳务中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劳务中介是指通过向企业等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劳动中介机构与求职方和用工方系暂时的居间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仅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中介费,并未收取管理费,且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与贾延芳不存隶属与管理关系,由雇主安排工作,并按月支付贾延芳工资。在贾延芳等待家政服务工作期间,家政公司也从不给其发放工资。故贾延芳与延安圣情家政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郝培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郝培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