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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铜川阳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铜川阳光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2001年8月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3年7月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阳光中学。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军,该校教育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权,该校教育处副主任。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铜川阳光中学(以下简称阳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阳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牛保军、孙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阳光中学将白天的体育课调换到3月份的晚上20时上课,未充分考虑晚上灯光、场地环境对学生运动的影响,未考虑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和认知能力,导致上诉人在跑步中因受视力限制摔倒,致肩部锁骨骨折,学习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阳光中学辩称,把体育课调整到晚上是为了不影响教学进度,学校并无过错。杨某甲具备相应认知能力,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阳光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832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甲原系被告铜川阳光中学初三年级住校学生,2016年3月17日,被告将原本上午安排的体育课调整至晚上20时许,原告在上课运动时受伤,到校医务室就诊,医生告知涂抹红花油止痛。次日,原告向带班老师请假,被告知可以不用做操,原告疼痛并未缓解。下午回到家中,家人带往医院被诊断为左肩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数月。原告伤情确诊后,其家人向被告教育处负责人沟通原告的伤情,该负责人仅仅是向投保学平险的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支付医疗费10092.67元,保险公司理赔4100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家人垫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甲原系被告铜川阳光中学初三年级住校学生,2016年3月17日下午学校举办中考百日誓师大会,因4月份要进行中考体育测试,为了不影响学生的学习进度,铜川阳光中学将下午的体育课调到晚自习去上。杨某甲体育课上跑步过程中摔倒致左肩着地,杨某甲未告知在上课的体育老师,放学后自行到校医务室就诊,被告知涂抹红花油止痛。2016年3月18日(周五)下午放学回到家中,家人带杨某甲到铜川市中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4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092.6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3月23日铜川阳光中学给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向永安保险公司出具介绍信,由杨某乙办理杨某甲理赔的相关业务,保险公司赔付杨某甲医疗费4100元。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日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6]临5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甲左锁骨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取除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3、杨某甲护理期限为5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杨某甲母亲登记注册设立“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艳红窗帘布艺店”,家庭共同经营,家人居住在阿庄镇西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铜川阳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学习进度调整课时,属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但铜川阳光中学将体育课调整到晚自习上,没有充分考虑晚上灯光、环境等对学生运动的影响,导致杨某甲在跑步过程中摔倒受伤,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日常生活、学习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杨某甲在体育课上跑步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受伤后也没有告知体育老师或者班主任老师,杨某甲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甲主张保险公司理赔后下余医疗费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收入认定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期限50天计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学校为不影响学生学习进度调整课时主观没有过错,只是在调整体育课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晚上灯光、环境等对学生运动的影响,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5772元,由被告铜川阳光中学承担40%计30308.8元,下余60%计45463.2元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阳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30308.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64元,被告铜川阳光中学负担376元。原告杨某甲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880元,本院予以退还940元,被告铜川阳光中学应负担的376元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杨某甲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XX光中学操场的照片,用以证明学校把体育课调到晚上,操场光线不良对杨某甲受伤的决定性作用。被上诉人对照片拍摄的阳光中学操场的情况无异议,但辩称事发时操场周围有路灯和施工工地的照明。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称,杨某甲是在集体跑步时,感觉脚没有抬起来或是不明具体原因就摔倒了。受伤后起来继续跑步,没有告诉老师,后自行到校医务室就医,按医生医嘱涂抹了红花油。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称,学校操场没有专门的照明设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的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教育部《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空暂行办法》规定,学校教师应当在体育课教学、体育活动及体育训练前,认真检查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强化安全防范措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夜晚在室外上体育课,但阳光中学室外体育课的场地没有专门的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阳光中学对杨某甲在晚间体育课集体跑步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杨某甲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己日常生活、学习的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杨某甲在体育课上跑步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且不能明确说明是否是由于场地异物绊倒所致,受伤后也没有告知学校老师,致使受伤未得到及时治疗,杨某甲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由于学校存在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的过错,学生杨某甲存在对自身运动中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有疏忽的过错,上诉人又不能明确说明摔倒的具体原因,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的合理理由予以支持,一审确定杨某甲自负主要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一审确定的杨某甲各项损失合计75772元,应由阳光中学承担50%即37886元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杨某甲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铜川阳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某甲各项损失37886元;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杨某甲负担470元,铜川阳光中学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杨某甲负担279元,由铜川阳光中学负担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少英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梁兴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