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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世玲、王祖林等与刘雁鹰、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彭科俊,冯君涛,刘雁鹰,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21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周世玲,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王祖林,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任启炳,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彭科俊,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执行人):冯君涛,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刘雁鹰,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64-3。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董事长。原告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与被告刘雁鹰、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玲、任启炳、彭科俊、冯君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钢、王羽,被告刘雁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被告名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贻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执异1445号执行裁定书;2.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继续执行并依法拍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告与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刘雁鹰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执异144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刘雁鹰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原告曾要求法院调查刘雁鹰的配偶王某某的房产情况,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法院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中止裁定是不正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雁鹰辩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刘雁鹰即与名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系客观、真实存在的买卖。同时,该房屋系刘雁鹰名下唯一住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查封。名创公司辩称,名创公司在楼盘图纸出来后即对外进行宣传并收取有意购房者的定金,这是一种商业运作,既利于缓解开发商的资金压力,也利于房屋的出售。名创公司针对70%的购房人都是这样操作的,这就是为什么收取定金的时间会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的原因。刘雁鹰购买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前,系真实的买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执异1445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雁鹰于2015年1月7日与名创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金额、付款、交房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且有买受方刘雁鹰及出卖方名创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告亦未举示证据反驳该买卖合同,故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1月16日向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转款30万元的个人业务转账凭条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该转账凭条及存款回单系银行所出并加盖有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名创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刘雁鹰出具的收到其交纳的案涉房屋房款3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加盖有名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名创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刘雁鹰出具的委托支付房款通知函、刘雁鹰于2017年3月28日向委托支付函上载明的账户汇款20万元的个人汇款凭证、名创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刘雁鹰出具的收到其交纳的案涉房屋房款20万元的收据,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名创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形成的预订或预售房屋的房款不进入公司账户,由杨某某、杨某1、杨贻伦三位同志为具体收款人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有全体股东签名并加盖有名创公司印章,在没有相关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查询结果,该证据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五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名创公司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名创公司向五原告支付工程款8786927元。该判决生效后,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雁鹰以其为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由就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渝01执异144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五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月7日,刘雁鹰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名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MMJS0XXXX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商品房项目暂定名为南景名门江山,本商品房项目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并依法进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号为204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案涉房屋为预售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合川区国土房管(2013)第字第(XXXX),位于合川区,建筑面积99.06平方米。房屋总价508970.28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期付款30万元,作为首付款定金;第二期付款208970.28元,于交房时付清,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月16日,刘雁鹰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户名为杨某某的账号内存入30万元,同日名创公司向刘雁鹰出具收到其交来的案涉房屋房款定金3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3月6日,名创公司向刘雁鹰出具委托支付房款通知函一份,要求刘雁鹰将案涉房屋的第二期房款208970.28元支付至名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户名廖某某,账号62×××38,开户行中国银行XX分行XX支行)。2017年3月28日,刘雁鹰向名创公司委托支付函中指定的账户内汇款20万元,同日名创公司向刘雁鹰出具收到案涉房屋房款20万元的收据一张。尚欠的8970.28元房款刘雁鹰至今未支付,名创公司也以刘雁鹰未付清房款为由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刘雁鹰。另查明,刘雁鹰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无住房所有权登记记录。其配偶王某某名下有住房登记记录。还查明,名创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0年9月取得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南津路北侧建设用地面积53514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后,名创公司就该地块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南景·名门江山。2010年12月28日,名创公司全体股东杨贻伦、王某、易某召开股东会,并就名门江山项目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为:预定或预售的房款暂不要进入公司账户,可以进入以下账户:具体收款人及其账号和账户由杨某某、杨某1、杨贻伦三位同志到银行开设,并抄送公司存档和提交给财务部门。案涉房屋系名门江山项目的其中一套住宅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许可执行的前提是刘雁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而刘雁鹰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则需看其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刘雁鹰及名创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因刘雁鹰尚未交清全部房款,所以名创公司至今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刘雁鹰。也即是说,刘雁鹰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尚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所以刘雁鹰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刘雁鹰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排除执行。同时,虽然案涉房屋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为刘雁鹰一人,刘雁鹰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无住房所有权登记记录,但刘雁鹰的配偶王某某名下有住房登记记录,由此可见,刘雁鹰并不是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所以刘雁鹰的异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刘雁鹰亦不能依据该条规定排除执行。综上所述,由于刘雁鹰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刘雁鹰亦未能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所以在刘雁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2016)渝01执异1445号执行裁定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五原告因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撤销(2016)渝01执异144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中的执行标的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XXX号X幢XX-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周世玲、王祖林、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雁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渝01执异144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