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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虎与被上诉人樟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虎,樟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段金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樟树市淦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沈晓洪,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正坤,樟树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虎因与被上诉人樟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金虎系樟树市xxxxx居委沙杨村会计。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9日,杨金虎和村长张xx以锦绣江南开发商没有答应他们提出的补偿要求为由,多次组织村民并带头在锦绣江南门口堵门,阻止民工及车辆进入,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樟树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杨金虎和张xx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受理。同日作出樟公(大)决字[2016]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金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樟树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杨金虎及张xx多次组织村民阻止锦绣江南工地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樟树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询问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程序。樟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樟公(大)决字[2016]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杨金虎认为锦绣江南开发商非法占地,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杨金虎要求樟树市公安局恢复其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樟树市公安局对杨金虎的行政处罚适当,亦未造成杨金虎精神名誉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金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虎承担。上诉人杨金虎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6)赣09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撤销樟树市公安局樟公(大)决字【2016】04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恢复杨金虎的名誉,赔偿误工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樟树市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根据樟树市土管局的调查及土地招拍详情,开发商围地115亩,实际上只取得52.233亩面积的使用权,非法占地60多亩。根据开发商和沙杨村的补偿协议及大桥街办【2017】信访批复,可证明杨金虎的补偿费未到位,村民多次找开发商和有关政府部门要求解决,但一直没得到解决,因而自发阻止开发商施工,因此杨金虎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维权行为。根据公安部2011年下发的《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樟树市公安局不能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不能介入本案中的事件。即使樟树市公安局能介入,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及肖xx的询问笔录均是樟树市公安局在杨金虎起诉后补的,这些证据也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事件发生时,肖冬金并不在现场,110接警信息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13点41分40秒,受案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上午7点33分7秒,受案在前,报警在后。同时樟树市公安局对敖xx、丁国祥的询问笔录中,两人的妻子均记成付xx,据此可以看出此笔录是樟树市公安局编造的。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杨金虎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其目的是为了维权,在客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杨金虎实在自己的田园阻止开发商的非法施工,虽然其行为有些欠妥,但不至于受到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樟树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杨金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公开违反了公安部的“公安民警不得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禁令,一审法院应对此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撤销,判决驳回杨金虎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樟树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杨金虎以锦绣江南开发商违法占地、补偿不到位等为由多次组织几十人到锦绣江南工地上阻止施工,在工地门口放标语牌,阻止施工人员及一切车辆进出等,杨金虎、张xx、杨xx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杨金虎称其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杨金虎的行为属于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且杨金虎系首要分子,樟树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对杨金虎处罚15日治安拘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本案开发商是否非法占地、补偿是否到位及是否应赔偿村民损失,均不能作为杨金虎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阻止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借口和理由,即使开发商存在杨金虎所称的违法行为,杨金虎等人也应通过合法方式和手段维权解决。采取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方式,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依法维权,公安机关理当履行职责,依法处罚,樟树市公安局也是对杨金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非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因此杨金虎称其行为完全是一种维权行为,樟树市公安局不能介入不能成立。三、2016年6月29日杨金虎等人在早上7点左右到工地阻工,街办干部一直在现场教育劝阻,但杨金虎等人不听劝阻,持续到下午。为此,大桥街办干部李xx在7:30左右向大桥派出所报案,下午1:30左右又向110报警,故分别形成报案登记表和110警情信息,这是事实情况的如实记载反映,不存在立案在前报警在后的矛盾。肖xx作为锦绣江南项目开发商企业人员,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是依法全面调查取证,其当天在不在现场,不影响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樟树市公安局在对敖xx、丁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将其家庭成员记载错误是实,但这仅属于笔录瑕疵,不影响询问笔录本身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樟树市公安局对杨金虎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杨金虎所称的编造或起诉后补充证据的情况,而且樟树市公安局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包括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肖xx询问笔录在内的全部证据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金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金虎与张xx多次组织村民阻止锦绣江南施工这一事实,其行为扰乱了施工单位施工秩序,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一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杨金虎等人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樟树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对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管理,樟树市公安局出警管理本案中杨金虎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杨金虎认为樟树市公安局系非法出警的主张不予支持。杨金虎是阻止锦绣江南施工的组织者,系首要分子,樟树市公安局在报案人报案后,立案受理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实施以上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拟对杨金虎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拟处罚的内容告知杨金虎,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樟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樟公(大)决字[2016]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杨金虎认为其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观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和客观上都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本案开发商存在超面积围地等行为,杨金虎等人也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非采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主张权益,杨金虎等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阻止施工单位施工、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杨金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金虎认为樟树公安局受案登记在前、报案在后,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接警信息是针对电话拨打110报案的记录,受案登记表是针对报案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两者均是对报案人报案的记录,只是针对报案人在不同时间采取不同报案方式的记录,因此并不存在报案在后立案在前的违反程序的情形,对杨金虎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杨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黄 礼审判员  潘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