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卢志刚与岳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刚,岳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刚,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军,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上诉人卢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岳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岳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岳海军立即偿还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2015年6月22日双方结算时尚欠6万元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卢志刚与岳海军明确约定了月利率3%,一审庭审中岳海军也承认,并且按照此利率给付过利息,故利率应按照2%予以支持,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庭审中岳海军承认尚欠6万元利息,一审判决6万元利息无证据支持错误。岳海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卢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海军返还卢志刚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岳海军支付卢志刚借款之后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是16万元(以4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岳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岳海军向卢志刚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当日,卢志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岳海军账户转账40万元。之后,岳海军按月利率3%支付了卢志刚利息。在2015年6月23日,岳海军给卢志刚以本金4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岳海军并未偿还卢志刚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卢志刚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岳海军向卢志刚借款并出具借据,卢志刚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保护。从借款之日起,岳海军按月利率3%向卢志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岳海军偿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岳海军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该院不予干涉,即卢志刚无须返还。因2015年6月23日所打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该院依法从卢志刚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卢志刚诉请的在2015年6月23日前尚欠6万元的利息,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岳海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卢志刚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卢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岳海军承担4000元,由卢志刚承担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岳海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岳海军向卢志刚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为40万元,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卢志刚要求岳海军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卢志刚诉称岳海军应支付2015年6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6万元,卢志刚在二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该6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卢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卢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郭丰愷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