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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守风与吴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守风,吴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322号原告董守风,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吴亮,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敬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守风诉被告吴亮、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吴亮及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守风诉称:2016年5月9日21时许,司机闫世友驾驶被告吴亮所有的冀A×××××/冀A4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信阳市××桥区××大道同力水泥三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闫世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守风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20269.12元(其中被告吴亮垫付共计17000元)。经查,闫世友驾驶的冀A×××××/冀A4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亮,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9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亮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并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期间我垫资17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将我垫资的17000元退还给我。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我司在核对驾驶证等原件后,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在不超过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1时许,司机闫世友驾驶被告吴亮所有的冀A×××××/冀A4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信阳市××桥区××大道同力水泥三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闫世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守风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63天,共花费医疗费20269.12元,其中被告吴亮已经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维修花费12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董守风在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92.33元。因该事故受伤后,原告董守风从2016年5月10日请假至2016年8月31日,请假期间原告单位停止对其发薪。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志军护理。周志军在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丰乐食品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又查明,司机闫世友驾驶的冀A×××××/冀A4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亮,该车在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A×××××/冀A4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车主吴亮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赔偿限���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经核算原告董守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6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3、营养费63天×30元/天=1890元,4、护理费63天×115.2元/天=7257.6元,5、误工费113(63+50)天×113元/天=12769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车损费1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守风各项损失共计3210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826.6元,财产损失1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459.12元按70%责任划分,由人寿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12921.38元。原告董守风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吴亮垫付的1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45022.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董守风。(原告董守风在获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吴亮垫付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吴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 恒(附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户名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