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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在镇雄县旧府办事处高山村岩口组自家背后将原有公路扩宽。2017年1月21日15时许,成某1以公路占用其荒地为由,与被告人成某某发生争吵至抓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持木棒将成某1打伤,致成某1左肩胛骨多发性骨折,肩峰处骨折断端错位;左肩背部、胸部、右小腿等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某与被害人成某1系亲堂弟兄。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自家房背后将原有公路扩宽,成某1便以公路占用其荒地为由,与被告人成某某发生争吵至抓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持木棒将成某1打伤,致成某1左肩胛骨多发性骨折,肩峰处骨折断端错位;左肩背部、胸部、右小腿等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皮肤擦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1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支付成某1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215元。审理中,被告人成某某之家属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外,主动再赔偿被害人成某1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45000元,成某1已对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成某1的陈述,证人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镇雄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成某1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成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芳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