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腾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309号原告: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腾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月娟,被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生儿子腾某1,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于2015年10月份分居至今,被告曾在××××年××月××日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腾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腾某1,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腾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