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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王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6号。负责人:卫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2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勇。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佰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7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工行长安支行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天顺佰旺公司、工行长安支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工行长安支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首先,王鹏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工行长安支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王鹏主张过任何权利,对于王鹏来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次,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工行长安支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起诉王鹏和天顺佰旺公司,这一事实王鹏根本不知道,西城法院也从来没有通知过王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根据工行长安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记载,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2008年6月20日起两年,超过这个期限,天顺佰旺公司不再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王鹏。二、本案原审判决对于桑塔纳车辆相关事实尚未查清。2003年12月31日,车号为×××的小型轿车已被天顺佰旺公司收回,之后桑塔纳轿车已不在王鹏名下,而法院对于之后车辆的情况没有调取,所以王鹏才没有继续还款,并非有意而为,请求法院重新调查桑塔纳轿车转让过户的真实情况,明确区分各方责任。三、工行长安支行拖延行使索要借款权利的罚息利息不应由王鹏负担。王鹏个人借款的所有手续都是由天顺佰旺公司牵线搭桥办理的,天顺佰旺公司与工行长安支行是合作关系,利息相关联。首先,工行长安支行与天顺佰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王鹏钱财的非法目的;其次,工行长安支行长期故意怠于行使索要借款权利,有故意拖延时间,增加利息和罚息数额的恶意,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工行长安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长安支行依法进行了催收,本案诉讼时效没过。车辆被天顺佰旺公司收回,与工行长安支行无关,王鹏应当向工行长安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工行长安支行与天顺佰旺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多次进行催收,不存在故意怠于行使索要借款权利的情形。天顺佰旺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工行长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连科偿还借款本金181721.19元及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2.天顺佰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2日,王连科(借款人)、天顺佰旺公司(担保人)与贷款人工行长安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于200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编号为汽��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3年A4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26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为×××,户名为天���佰旺公司;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2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2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下列账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账户户名为王连科;牡丹卡号/活期存折账号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承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擅自变更本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工资收入(月收入低于申请此项贷款时的90%以下)等事项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天顺佰旺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住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应于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2003年9月22日,工行长安支行将贷款226000元发放至天顺佰旺公司账户。根据一审法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王连科名下车辆登记记录,显示2003年9月25日,车辆品牌为红旗、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在王连科名下。庭审中,王连科亦认可贷款发放及购车的事实。王连科自2004年11月22日后再未如数偿还贷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工行长安支行借款本金181721.1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针对本案欠款,工行长安支行向天顺佰旺公司多次进行催收。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15日天顺佰旺公司分别在工行���安支行发送的《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2年4月15日系星期日。2012年4月16日,工行长安支行向天顺佰旺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收件地址为天顺佰旺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即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26号,并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5日,工行长安支行针对本案欠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后工行长安支行申请撤回了对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的起诉。2016年4月14日,工行长安支行针对本案欠款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后工行长安支行申请撤回了对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工行长安支行与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工行长安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王连科未按约定向工行长安支行偿还相应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15日,天顺佰旺公司分别在工行长安支行发送的《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工行长安支行向天顺佰旺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应当认定对王连科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工行长安支行针对本案欠款两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连科、天顺佰旺公司,故王连科对本案债权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王连科所称贷款所购车辆被天顺佰旺公司收走并承诺偿还余款一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使该陈述成立,因该行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王连科不归还贷款的抗辩理由。现工行长安支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要求王连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天顺佰旺公司自愿为王连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连科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工行长安支行要求天顺佰旺公司对上述王连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顺佰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连科追偿。天顺佰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连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181721.19元,以及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连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王连科追偿。如果王连科、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长安支行与王鹏、天顺佰旺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工行长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天顺百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鹏上诉提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2010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工行长安支行分别以向天顺百旺公司发送《个人汽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向连带保证人天顺百旺公司主张权利,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工行长安支行向天顺百旺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亦对主债务人王鹏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鹏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王鹏上诉提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已被天顺佰旺公司收走,因此王鹏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车辆被天顺佰旺公司收走系受工行长安支行指示,王鹏仍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王鹏与天顺佰旺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王鹏上诉还提出,工行长安支行与天顺佰旺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有怠于行使权利,增加利息和罚息的故意,王鹏不应承担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逾期未还款的罚息计算方式,王鹏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和罚息。工行长安支行多次向天顺佰旺公司进行催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且王鹏亦无证据证明工行长安支行与天顺佰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王鹏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王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石 婕书 记 员 苏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