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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克茂与张建军、许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茂,张建军,许庆花,鹤壁市环宇塑钢门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866号原告:张克茂,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建军,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许庆花,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鹤壁市环宇塑钢门窗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黄河路南侧、龙岗路西侧(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张建军。原告张克茂与被告张建军、许庆花、鹤壁市环宇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环宇门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许庆花、环宇门窗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五厘,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建军、环宇门窗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被告张建军、许庆花系夫妻,环宇门窗厂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军、许庆花、环宇门窗厂未作答辩。原告张克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借据1张,显示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环宇门窗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有环宇门窗厂的公章及领款人张建军的签字;证据2鹤壁市环宇塑钢门窗厂企业信息表1份,证明环宇门窗厂系张建军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张克茂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环宇门窗厂向原告张克茂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环宇门窗厂盖章,领款人张建军签字。鹤壁市环宇塑钢门窗厂系张建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另查明,借款时,张建军与许庆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环宇门窗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张克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环宇门窗厂系张建军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张建军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克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据上未注明利率,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庆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环宇塑钢门窗厂、张建军、许庆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克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克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鹤壁市环宇塑钢门窗厂、张建军、许庆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原国喜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