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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蚌埠市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飞与李中文、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374号原告:蚌埠市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赵鑫,该公司经理。原告:田飞,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文,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飞与被告李中文、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文、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8时51分,原告田飞雇请的驾驶员姚继昆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太湖县京珠线1350公里+30米处,与前方被告李中文驾驶的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碰,造成姚继昆、田佳伟受伤及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了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继昆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田佳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田飞,该车挂靠在原告蚌埠市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中文驾驶的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法定登记车主系被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李中文未答辩。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施救费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51分,原告田飞雇请的驾驶员姚继昆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徽省太湖县京珠线1350公里+30米处,与前方被告李中文驾驶的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碰,造成姚继昆、田佳伟受伤及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了太公交认字[2016]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继昆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田佳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田飞,该车挂靠在原告蚌埠市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中文,挂靠被告蕲春县港英德车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中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中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31000元。该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2.施救费6500元。施救费属财产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以上1-2项合计37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0元[(37500-20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蚌埠市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蚌埠市鑫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账户名称:太湖县人民法院。账号:127580010400185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营业部。在打入执行款时请注明案号或案件相关信息。审判员  石大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