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双虎、靳土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双虎,靳土林,赵明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虎,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土林,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义,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双虎因与上诉人靳土林、赵明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上诉人靳土林、赵明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双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84民初1559号对女儿墙160元/米价款认定和工程量认定的判决事项,并对上诉人少判的94332.06元予以改判;2、要求靳土林、赵明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2015年5月19日,黄双虎和靳土林、赵明义签订了外墙体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靳土林、赵明义只包工不包料也不负责提供施工设备和税金等,结算以项目部核算面积量付款及部分施工项目的单价等相关事项。详细的各项施工单价双方又做了明确约定。并且双方都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对施工的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也是在各项条款详细约定后才进行了施工。可是合同签订后靳土林、赵明义没有及时将黄双虎支付的施工费支付给干活的工人,造成工人上访,上访人为了配合政府做稳定工作,就替靳土林、赵明义垫付了巨额的工人施工款。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施工项目中对女儿墙造型问题上出现严重错误,黄双虎和靳土林、赵明义约定女儿墙造型价款时45元/米,而一审法院仅凭跟着靳土林、赵明义干活的三个工人口头证明就认定女儿墙造型价款是160元/米,实属牵强,完全没有考虑到黄双虎还要承担巨额的材料款、辅助材料、税金及租赁施工设备等费用的存在,另外还有施工中黄双虎其他施工费用及垫付材料款、施工费贷款的利息等费用的实际存在。让黄双虎不能理解的是对黄双虎和靳土林、赵明义已经约定好的相关价款,其他的法院都予以确认了而唯独对女儿墙造型对价款不认可呢?要知道所有的价款约定都是一起双方自愿签订的。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女儿墙造型价款为160元/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项判决应予以撤销,改判为双方约定的45元/米。另外对于2017年1月8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黄双虎的结算,虽然靳土林、赵明义没有参与,但是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据该工程量对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另外双方2015年5月19日签订对外墙体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以项目部核算面积量付款,所以应依据该施工量和靳土林、赵明义结算相关施工款,符合事实和双方约定。而一审法院仅以靳土林、赵明义没有参与和不认可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靳土林、赵明义答辩称:上诉人黄双虎的陈述无道理,应该按照与工人协商好的价格160来计算,并且该价格及计算方法是经过一审法官现场确认的。上诉人靳土林、赵明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6)豫0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双虎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黄双虎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19日黄双虎和赵明义签订了一份新郑市龙湖镇工程学院教师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具体施工为教师住宿楼9#楼、10#楼外墙保温,施工开始后,靳土林、赵明义按照合同约定,按各项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因黄双虎承接这项工程外行,不懂得施工程序,施工方法、质量、做工等,在操作中,黄双虎依靠靳土林作为甲方(黄双虎施工方)代表给下属施工的负责人刘高升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管理和负责工程各项工作下属施工队给黄双虎施工,黄双虎也俱都认可黄双虎和赵明义、靳土林一块与工学院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黄双虎竟用不法手段,将靳土林合同签名划掉,改成他自己的名字,不承认其事实,其目的是,一、不给赵明义、靳土林劳动报酬,二、颠倒是非,歪曲事实,坑骗赵明义、靳土林,按不当得利再给他十几万元,决不能达到其目的。理由如下:一是此工程预算是靳土林给刘高昇算的,不是结算,而黄双虎不懂行误将预算作为结算凭证,算的乱七八糟,数据混乱不清,如:1、应把靳土林的工资2万元从赵明义身上扣除。2、黄双虎盲目打发上访人员工资,多付46114元,推责给赵明义、靳土林头上,去克扣赵明义、靳土林的工程款,这是他自身的责任,与赵明义、靳土林无关。3、黄双虎把在施工中工人所用的半桶水泥没用完,他罚工人1000元,说工人上班没带安全带,没任何依据,他罚工人2200元钱,在算账时又计算到赵明义借款账上3200元,一审法院把3200元翻倍计算数额,实属不妥。4、施工用料当中,50毫米,20毫米都是按照一个价格计算,统一按19元一平米,差价每平方米7元,共应该扣除9527元,也强行扣在赵明义、靳土林工程款中。综上,靳土林、赵明义不但不欠黄双虎款,反而黄双虎还应该支付赵明义、靳土林款21964.1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数据计算有误,偏袒一方,偏听偏信,对赵明义、靳土林提供的证据模糊不清,草率宣判,适用法律不当,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黄双虎的诉讼请求,支持赵明义、靳土林的上诉理由,公平公正判决。上诉人黄双虎答辩称:对方上诉毫无道理。黄双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靳土林、赵明义立即退还黄双虎多支付的工程款1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靳土林、赵明义承担。在审理中,黄双虎把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靳土林、赵明义立即退还黄双虎多支付的工程款15440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靳土林、赵明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双虎投资成立郑州市双虎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双虎,该公司已注销。2015年5月13日,郑州市双虎装饰有限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项目部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分包内容、工期、价格、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安全、质量保修、纠纷处理等进行约定。2015年5月19日,黄双虎做为甲方与赵明义做为乙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9号楼7厘米20元每平方米,10号楼5厘米19元每平方米,线条、造型另计算,以上价格不包含税金,脚手架费用,甲方不承担工具费用;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包文明施工,结算面积以项目部核算面积的工程量付款;……;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规定及操作规程,施工前乙方有责任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施工中因乙方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由于员工在工地闹事打架斗殴事宜,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上班期间不戴安全帽罚款100元,不戴安全带的罚款200元;……。”2015年9月3日,黄双虎做为甲方与赵明义、靳土林做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为了乙方的方便,乙方特要求借款(给工人开资)双方协商款数;二、乙方再次借款和结账需经泰宏建设算工程量及验收合格和付款以后,甲方再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工程量由乙方直接找泰宏建设算;三、乙方如果有给工人上访,每上访一次扣乙方2万元,甲方如没有按本协议付款,由甲方承担一切上访责任;四、工程工资决算以甲乙双方认可为依据;……。”2015年5月19日,靳土林做为甲方与刘高声做为乙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9号楼7厘米18.5元每平方米,10号楼5厘米18元每平方米,线条、造型另计算,以上价格不包含税金,脚手架费用,甲方不承担工具费用;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包文明施工,结算面积以项目部核算面积的工程量付款;……;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规定及操作规程,施工前乙方有责任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施工中因乙方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由于员工在工地闹事打架斗殴事宜,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上班期间不戴安全帽罚款100元,不戴安全带的罚款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靳土林、赵明义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均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7月31日,黄双虎做为甲方与赵明义、靳土林做为乙方签订一份实际交工证明,内容如下:“乙方靳土林同赵明义二人2015年5月19日和甲方黄双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工程学院教师住宅楼9-10号楼泰宏建设工程按乙方工程进度实际初步真实交工时间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4日,黄双虎做为甲方与赵明义、靳土林做为乙方签订一份决算书,内容如下:“乙方靳土林同赵明义二人2015年5月19日和甲方黄双虎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工程学院教师住宅楼9-10号楼泰宏建设工程决算如下,……乙方所交决算底不做结账依据,结账依据按泰宏建设决算为依据,此帐做参考。”2015年12月11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项目部与黄双虎、赵明义关于工程量进行决算,内容如下:“中原工学院10号楼外墙保温,50厚板7186平方米,20厚板682平方米,腰线0.45米高共346米,女儿墙造型1.5米高共129.8米、1.2米高共54米;中原工学院9号楼外墙保温面积工程量,7厘米板12818.7平方米,2厘米板679平方米,女儿造型320,7米,腰线561.7米。”靳土林、赵明义对上述决算予以认可。经庭审查证工程单价如下:10号楼的5分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9元,2分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造型单价为每米160元,腰线单价为每米23元;9号楼的7分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2分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造型单价为每米160元,腰线单价为每米23元。中原工学院9号楼和10号楼工程款为510837.1元。靳土林、赵明义按照上述工程量给工人支付工资。2017年1月8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项目部与黄双虎关于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决算,内容如下:“10号楼保温,50厚板6640.7平方米×72+20厚板670.264平方米×72=526320元,女儿造型183.8米×260=47788元,腰线341.28米×160=54560元,合计628668元;9号楼保温,70厚板12162.1平方米×82=997284元,20厚板679平方米×72=48888元,女儿造型276.3米×260=71760元,腰线517.8米×160=82854元,合计1200786元。”上述决算靳土林、赵明义没有参与,靳土林、赵明义不认可。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分29次黄双虎支付赵明义工程款294400元,2015年5月至7月分4次黄双虎支付靳土林工程款105000元,2015年6月因安全罚款3200元,2016年1月至22月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黄双虎垫付靳土林、赵明义工程款122200元,2016年1月21日,黄双虎为靳土林、赵明义的工人垫付工资46114元,黄双虎共支付工程款570914元。综上所述,黄双虎多支付靳土林、赵明义工程款60076.9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黄双虎与靳土林、赵明义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补充保温施工合同》及靳土林与刘高昇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靳土林、赵明义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义务,黄双虎亦支付靳土林、赵明义相应的工程款,但黄双虎多支付工程款60076.9元属不当得利行为,靳土林、赵明义依法应退还给黄双虎。对黄双虎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靳土林、赵明义提出不承担退还工程款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女儿墙造型单价问题,经查,赵明义给黄双虎书写女儿墙造型单价为45元每米,但多名证人均证实靳土林、赵明义给工人发工资是按照160元每米支付的,且与靳土林、赵明义的辩称相吻合,故女儿墙造型单价应按160元每米计算。关于工程量问题,经查,2015年12月11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项目部与黄双虎、赵明义关于工程量进行决算,靳土林、赵明义按照上述工程量给工人支付工资。现黄双虎要求按照2017年1月8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项目部与黄双虎关于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决算,因靳土林、赵明义没有参与决算,靳土林、赵明义按照2015年12月11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项目部与黄双虎、赵明义决算的工程量给工人支付工资,靳土林、赵明义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故工程量应按照2015年12月11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原工学院项目部与黄双虎、赵明义决算的工程量计算。对靳土林、赵明义提出女儿墙造型单价按160元每米计算的辩称,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土林、赵明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黄双虎多支付工程款60076.9元;二、驳回黄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黄双虎负担1388元,由靳土林、赵明义负担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黄双虎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项目部经理李广生从未找人协商单价的问题,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靳土林、赵明义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临时写的,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靳土林、赵明义提供一份为尾工部分的情况说明,证明靳土林是黄双虎的工程负责人。上诉人黄双虎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靳土林、赵明义单方书写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双虎与靳土林、赵明义签订的案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补充保温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黄双虎通过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等形式,多支付靳土林、赵明义工程款6007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我国法律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该二人应当承担退还的责任关于涉案女儿墙造型单价,虽然赵明义书写有单价45元每米,但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靳土林、赵明义按照每米160元的标准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原审法院按照每米160元的标准计算无不妥之处。黄双虎和靳土林、赵明义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黄双虎负担1388元,由靳土林、赵明义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锴审 判 员 于岸峰审 判 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