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建荣、施秋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陈建荣,施秋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666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被告:陈建荣。被告:施秋凤。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荣、施秋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建荣、施秋凤归还原告代垫款44202.36元,并支付违约金69757.12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建荣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半山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7.3条约定,若被告陈建荣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陈建荣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后被告陈建荣与工行半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同时,两被告共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工行半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建荣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垫付9043.20元、2009年2月26日垫付9100.56元、2009年5月26日垫付7396.43元、2009年9月28日垫付5083.09元、2009年11月27日垫付9057.02元、2010年1月28日垫付9059.24元、2010年3月30日垫付9060.37元、2010年5月28日垫付4546.21元,共计垫付62346.12元。原告垫付后,被告陈建荣在银行的贷款已结清。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仅于2008年12月23日还款5283.34元、2009年3月17日还款12860.42元,剩余44202.36元,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建荣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其有权向被告陈建荣进行追偿。被告陈建荣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违约金为34800元,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施秋凤作为被告陈建荣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荣、施秋凤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44202.36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34800元,此后以44202.3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91元,由被告陈建荣、施秋凤共同负担1788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78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