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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勇与张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张长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602号原告:李勇,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青,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李勇与被告张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长青承包成武县万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4、5、6号楼房建设,雇佣原告做建筑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有被告张长青在2016年6月3日书写的欠据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长青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4年至2016年度,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工地做建筑工,2016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万福工地4#、5#、6#,工人工资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张长青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李勇受被告张长青雇用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5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长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勇工资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 洁书 记 员  祝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