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琼华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牛生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小牛生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978号原告:刘琼华,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平,男,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翀,女,系原告女儿。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被告:深圳市小牛生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彭最鸿。原告刘琼华与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深圳市小牛生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生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平、刘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牛生泉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的《【托斯卡纳】认购书》和我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2.两被告向我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及利息(从法院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我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托斯卡纳】认购书》,约定我向被告利海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东侧、东平红路水库西侧的利海绿洲花园*座*单位。我于当日向被告利海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利海公司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售予被告小��生泉公司。后我与两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利海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我缴纳的认购定金30000元划至被告小牛生泉公司,被告利海公司应协助被告小牛生泉公司履行原认购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小牛生泉公司应按认购书中约定价格与我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但此后经我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利海集团公司无辩称。被告小牛生泉公司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认购书、收款收据、合同、三方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利海公司签订《【托斯卡纳】认购书》(编号:*),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大道利海绿洲花园*座*单位(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售建筑面积为46.92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1.63平方米,认购价860000元;定金3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楼款260000元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余额楼款600000元按出售方指定的日期、地点申请办理银行按揭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利海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利海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利海绿洲花园*座部分物业转售给被告小牛生泉公司。2015年8月17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利海公司(甲方)、被告小牛生泉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托斯卡纳】认购书》(编号:*)中售方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变更后,甲方待乙、丙签署《商品房买卖合��》以后,无须履行原认购书中的任何义务……甲方就变更前已履行的原认购书中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出售方的变更。二、甲方将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丙方缴纳的认购定金3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同时将协助乙、丙双方履行原认购书中的权利与义务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小牛生泉公司未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利海公司将原告支付的30000元定金转至被告小牛生泉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牛生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利海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托斯��纳】认购书》(编号:*)及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恪守履行。被告利海公司在收取原告支付的30000元定金后,通过与原告、被告小牛生泉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栋部分物业转售给被告小牛生泉公司,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根据上述《三方协议》,被告利海公司应当将收取的3万元定金转付给被告小牛生泉公司,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利海公司已转付该30000元定金,被告小牛生泉公司亦至今未继续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三方协议》已因此解除。《三方协议》解除后,被告利海公司仍应履行作为出售方与原告继续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告利海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后,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依法提出解除上述《【托斯卡纳】认购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利海公司违约导致上述认购书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海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通过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主张了被告利海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小牛生泉公司因《三方协议》的解除而未实际承接原认购书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小牛生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牛生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琼华与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托斯卡纳】认购书》(编号:*)及原告刘琼华与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小牛生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琼华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