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与王宗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王宗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1736号原告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郑廷江。委托代理人郑廷江、杨峥。被告王宗江。委托代理人刘明升。原告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宗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2日补充签订《协议书》,就被告与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民事纠纷委托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委托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双方采取风险代理的��式,约定若法院最终支持被告270万元本金的主张,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获得本金的20%收取,若法院最终支持被告2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获得本金及利息的30%收取。《委托律师合同》签订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被告与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三个案件,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分别是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原告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经获得执行回款10万元,由于法院支持了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的全部主张,因此被告应该按照30%的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2015年9月至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在继续履行委托律师合同配合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被告拒绝配合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工作,导致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无法进行。2017年3月27日,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与原告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并已经通知被告王宗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委托律师合同》及《协议书》,同时判令被告按照《委托律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64195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委托律师合同是被告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案件没有结束,且执行款项没有回来,债权尚不确定,更谈不上债权转让。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被告不同意将委托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事项转委托原告,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无权将被告委托其事项转委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无权与被告解除合同。二、被告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委托关系已结束。因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一直无法有效代理被告案件,被告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18日,重新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且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已将其持有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交付被告,被告已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委托关系期限届满,双方已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与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已不存在相关权利和义务关系,也不存在是否配合问题,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更无权将不存在的委托关系予以转让或转委托。三、原告起诉状所约定代理费支付比例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称:“双方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约定若法院最终支持被告270万本金的主张,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获得本金的20%收取,如法院最终支持被告270万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获得本金及利息的30%支付”与事实不符。根据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第四条其他约定中已明确约定,主张回即收回本金时支付本金的20%的代理费,如主张回即收回利息时,则支付本金加利息的30%代理费。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自委托至今,未给被告收回任何费用,且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杨峥曾占用诉讼费9000元,至今未给。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债权人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宗江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是基于被告对债权人的信任所签订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故原告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与债权人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未取得案涉债权,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回原告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黎黎人民陪审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