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小勇、邢书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勇,邢书丽,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勇,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瑞娟,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书丽,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杰,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号楼60号。法定代表人:王诤,总经理。上诉人张小勇因与被上诉人邢书丽及原审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瑞娟,被上诉人邢书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邢书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邢书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勇向邢书丽承租吊篮70台错误,根据邢书丽提供的吊篮启用单计算张小勇承租吊篮为56台,潘水根承租吊篮13台,总计69台,一审判决多计算1台;2、根据邢书丽丈夫李义广自认,总租赁费为227000多元,与张小勇提供的邢书丽交付的结算单总金额222525元相差不大,一审判决在邢书丽已自认总租赁费为227000多元的情况下,径行根据邢书丽伪造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吊篮停用时间认定租赁费总计277875元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勇向邢书丽支付租赁费总计210100元错误,张小勇实际向邢书丽支付租赁费229300元;4、一审判决按每台每天吊篮租赁费为45元计算正确,但以邢书丽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吊篮停用时间作为判决结算依据及认定张小勇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错误,邢书丽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关于吊篮停用时间前后不一致,不得作为判决依据;5、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错误,该判决超出邢书丽诉讼请求;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书丽的诉讼请求。邢书丽辩称:1、张小勇承租吊篮70台,有张小勇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启用单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邢书丽的丈夫李义广并未自认总租赁费,李义广在2014年5月20日的录音中明确说明双方并未在一起对过单子,具体的租赁费数额需要双方对过单子之后才能说清;3、关于已支付的租金问题,张小勇提供的租金支付明细共229300元,邢书丽认可其中的194000元;4、关于吊篮停用时间问题,张小勇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归还租赁物,对于何时归还租赁物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张小勇在原二审中提交了两份报停单,说明报停单在张小勇手中;5、一审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过邢书丽的诉讼请求。综上,张小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驳回张小勇的上诉请求。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邢书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吊篮租赁费用205430元及违约金39607.7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2012年6月6日,该租赁部作为甲方,被告张小勇、潘水根作为乙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所租吊篮型号为630,租用日期最低一个月,单台日租金为45元。该合同另约定:吊篮租金须及时结清,逾期60日不结清的,租金按每台每天80元计收。租金每自然月的1-3日支付一次,逾期不支付的,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0.2%的违约金。启用日期以启用单日期为准,吊篮停止计费日期以双方���字的报停单日期为准。甲方负责电动吊篮的指导安装、拆卸、调试、维修、保养工作,以保证吊篮正常工作。乙方为甲方驻场技术人员提供免费临时食宿及库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张小勇提供吊篮70台。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显示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租赁费共计148590元(按单位租金45元计算),被告张小勇已支付13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租赁费共计229840元(按单位租金80元计算),被告张小勇已支付43000元。被告张小勇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9300元,并提交有转账凭证及收条一组。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张小勇称已足额支付了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小勇签订有《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原告作为��租人负有向被告张小勇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小勇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租赁费用总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小勇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小勇称双方租赁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因2012年6月9日启用通知单系由潘水根签字,原告与被告张小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亦有潘水根签字,故对双方租赁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9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张小勇于2013年9月26日还清所有承租的吊篮,被告张小勇称其于2012年12月28日还清所有吊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张小勇作为承租一方,其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就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张小勇全部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实,可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张小勇提供吊篮70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台日租金45元的标准,以及原告租赁费计算清单上关于租赁物使用时间的记载,经计算本案总租赁费用为277875元(其中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为14859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为129285元)。关于被告张小勇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数额的问题。被告张小勇为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借条及收到条共七份、转款凭证一组。原告对2012年6月29日李道民出具的3000元借条、2012年9月1日马志军出具的5000元借条、2013年4月30日李道波出具的5000元借条不认可,称系上述人员的私人借款。因庭审中原告认可李道民、马志军、李道波均系原告派驻到工地的人员,且上述借条中记载有“锦都租赁”、“李义广(即原告丈夫)”,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私人借款,故一��法院对上述三份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为本案租赁费予以确认。原告称2012年9月7日马志军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1000元为安装搬运人工费,合同约定吊篮中途移位费用应由被告张小勇承担,被告张小勇称该费用并非移位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吊篮中途移位所需的帮工由乙方负责及费用”,“甲方负责电动吊篮的指导安装、拆卸”,因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元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小勇将该费用计入已付租金并无不当。原告称2012年7月23日马志军出具的200元借条系吃饭生活费,不属于租赁费。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驻场技术人员提供免费临时食宿”,故该200元工人吃饭费用应由被告张小勇负担,不应计入已付租赁费。原告称2012年10月23日的20000元转账并非租赁费,而是其丈��李义广的借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1月1日李义广向被告张小勇的账户转款19000元,被告张小勇称该19000元系李义广所偿还的另一笔现金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笔19000元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小勇转入李义广账户的该20000元,扣除李义广再次转入被告张小勇账户的19000元,剩余1000元属于已支付的租赁费。原告称2012年10月19日20000元转账、2012年12月28日700元转账的小票记载为货款,不属于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小勇就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外另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20700元系被告张小勇所支付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称2012年12月23日的1400元转款小票记载为吊篮拆卸费,该费用不属于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合同约定有“甲方负责电动吊篮的指导安装、拆卸”,被告张小勇将其支付的该费用计入已付租金并无不当。被告张小勇称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10000元,原告称被告张小勇该日仅转账支付10000元,其提供的2013年2月7日两份查询小票系重复的。因该两份查询小票除打印时间相差17秒外,其他记载信息均一致,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张小勇于当日的转款仅为10000元,故对被告张小勇所称2013年2月7日支付有两笔1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张小勇提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张小勇已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为210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小勇之间租赁费用共计为277875元,扣除被告张小勇已支付的210100元,剩余租赁费用为67775元。故被告张小勇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7775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小勇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自然月的1-3日支付一次,逾期不支付的,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天加收0.2%的违约金”。被告张小勇至今未付清原告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张小勇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以及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租金上浮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张小勇应以欠款6777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80元每台每天的租金标准计算2012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金。原告称被告张小勇自2012年10月26日起逾期付款超过60日,根据被告张小勇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确认其在之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有租赁费。且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另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已判令被告张小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部分费用已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书丽租赁费6777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邢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邢书丽负担2182元,由被告张小勇负担279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邢书丽所提供的吊篮启用单显示吊篮总数为69台,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邢书丽与张小勇所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关于吊篮启用数量的问题。根据邢书丽所提供的吊篮启用单显示为69台,其称还有1台吊篮系口头启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小勇认为仅启用69台吊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吊篮租赁费用总额的问题。因张小勇仅启用69台吊篮,而一审法院系按照70台吊篮计算的租赁费用总额,多计算1台,故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该台吊篮租赁费用,应当从租赁费用总额中扣减。但一审法院对其余69台吊篮启用时间、返还时间的认定,以及对其余69台吊篮租赁费用总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按照70台吊篮计算的租赁费用总额为277875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对争议的1台吊篮计算了12375元租赁费用,故本院认定本案吊篮租赁费用总额为265500元(277875元-12375元)。关于张小勇已支付的租赁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为210100元并无不当,该款项应当从租赁费用总额中扣除,剩余租赁费用55400元,张小勇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是否超出邢书丽诉讼请求的问题。因邢书丽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故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邢书丽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正。综上所述,张小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邢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邢书丽租赁费554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上诉人张小勇负担1929元,被上诉人邢书丽负担3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张小勇负担1221元,被上诉人邢书丽负担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