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晶宏与被告董晓娟、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晶宏,董晓娟,王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990号原告:卫晶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娟,女。被告:王宏伟,男。原告卫晶宏与被告董晓娟、王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董晓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1.2分,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月清。被告董晓娟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同月,被告董晓娟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一致,从2015年12月起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付。另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晓娟和被告王宏伟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晓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证据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的5月31日及2014年的6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董晓娟支付借款300000元,同时,该银行记录还证明被告董晓娟在收到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的11月,后在当月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被告董晓娟按变更后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的5月。证据三:2017年7月28日在运城市盐湖区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董晓娟向原告卫晶宏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2%,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董晓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同月,被告董晓娟与原告协商一致,从2015年12月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5月被告董晓娟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同时查明,被告董晓娟与被告王宏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卫晶宏与被告董晓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晓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宏伟与被告董晓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娟、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晶宏还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5170元,由被告董晓娟、王宏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