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82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马某1,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1月15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2。原、被告结婚后十几年里双方尚可相互体贴照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最终彻底破裂。被告一人长期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五年。2016年3月9日原告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为缓和矛盾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撤回诉讼。半年已过被告仍没有悔改,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只有再次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为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希望,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某1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马某2,现已成年。婚后因感情不合,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2016年,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马某1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