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付某因与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上诉请求:改判由李某返还彩礼款27900元。事实与理由: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手机及汇款外,在双方订婚当天早上,我交给李某彩礼款1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在“认亲”时给付李某亲属的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不属彩礼不当;在订婚宴的支出,也应由李某承担一半的费用900元。针对付某的上诉请求,李某答辩称,我没有收取其订婚彩礼款10000元;3000元的“认亲”费用是付某自己要支出的,不是我要求的,我没有收取这些款项,而且付某到我这些亲戚家,我的亲戚也有支出;另外,不存在订婚宴一说,当时只是双方的亲戚在一起吃顿饭,我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付某的上诉请求。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付某为李某购买的手机系在双方认识的当天发生,此时还没有订婚,属于赠与,没有法定撤销事由,李某不应返还手机,更不应支付相应的价款。2、2014年8月至11月付某给李某的汇款已用于双方交往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彩礼。针对李某的上诉意见,付某答辩称,双方在通过网络认识后均有订立婚约的意愿才见面的,因此购买手机的时间不影响彩礼性质的认定;李某与付某根本没有同居生活的事实,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彩礼款27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付某与李某通过QQ相识。2014年7月16日晚双方第一次见面,付某提出与李某订婚,李某表示同意。2014年7月18日,付某购买一部4288元的三星GalaxyS5手机送给李某。遂后,付某到李某的六个亲戚家“认亲”,每家分别送了现金500元。2014年7月24日,双方在郧西县城××五湖商务人民饭店举行订婚宴,双方的亲友多人参加,婚宴支出1119元。次日,付某离开郧西到广东工作。2014年8月,李某到广东,在付某处住了两天。李某以父亲住院等理由要求付某向其汇款,付某自2014年8月18日起9次向李某汇款共计11700元。后李某到医院检查,发现其患有卵巢囊肿,需要手术,手术后有可能导致不孕,遂将检查报告拍成照片发给付某,双方协商后同意退婚,但付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李某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付某现金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付某为了达到与李某结婚的目的给李某购买一部4288元的手机并向李某汇款11700元,后由于李某身体原因,双方协商解除了婚约关系,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李某从付某处获得的上述财物15988元应当予以返还。李某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付某现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还需返还13988元。李某辩称付某购买手机系属于赠与行为,汇款117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够成立,不予支持。李某辩称双方未结婚是付某的过错造成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到医院检查,发现其患有卵巢囊肿,需要手术,手术后有可能导致不孕,遂将检查报告拍成照片发给付某,双方协商同意退婚,双方均无过错,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订婚宴的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李某不予返还;付某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了10000元彩礼,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付某到李某的六个亲戚家“认亲”,分别送现金500,共计3000元,李某没有收到此款,故李某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某13988元;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李某负担149元、付某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付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李某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李某对该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付某与李某是否存在订婚行为。经查,李某不否认双方协商退婚的事实,这就说明双方之前存在订婚行为。且在二审庭审中,付某提交了其与李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其中有如下内容:付某问,彩礼一万,你要不要还?李某回答,那是彩礼吗?那是订婚的钱……。据此,可以认定,付某与李某在恋爱期间存在订婚行为。2、关于李某是否收到付某订婚礼金10000元。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1)、付某之母在一审期间的当庭证言,证明在订婚当天,付某给了李某现金10000元。(2)、一审期间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在该聊天记录中,对话双方多次谈到订婚礼金10000元。(3)、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李某除对录音没有异议外,认为付某之母与付某本人有利害关系,QQ聊天记录不是其本人与付某的对话。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由于网络昵称的虚拟性,导致QQ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难以确定,但该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双方在对话中谈到交往期间的支出事由及金额、所患疾病情况、以及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商谈退还彩礼的经过及结果等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真实经历完全一致。且付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也显示,李某并不否认在订婚日收到付某的10000元现金,只是认为该款系订婚钱而不应当返还。另外,男方在订婚日向女方支付一定的彩礼款,符合当地的习俗。因此,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在订婚日当天收取付某彩礼款10000元的事实。3、关于付某给李某的汇款11700元是否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叙述:其所指共同生活是指2014年7月16日至25日,以及当年的8月2日至3日。但经审查,付某汇款的最早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明显晚于李某所认为的共同生活的日期。因此,李某关于汇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男方在恋爱过程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如果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某于恋爱期间按照习俗收取付某的彩礼,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付某为李某购买的手机,其目的在于方便双方在恋爱期间进行联络、沟通,加深双方感情,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李某可不予返还,亦无需按原价偿付。李某关于该手机不应认定为彩礼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李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原物,应予准许。对于付某到李某的亲戚家“认亲”所支付的礼金虽属以结婚为目的的支出,但李某本人并未收到此款,无需返还。付某要求李某返还该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婚宴支出,由于系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共同消费形成,款项并未支付给李某本人,不属彩礼的范畴,李某亦没有返还的义务,付某请求李某返还没有依据。据此,本案可以认定李某收取付某彩礼包括:订婚礼金10000元、汇款11700元,共计21700元。鉴于双方最终未登记结婚,根据彩礼数额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应由李某适当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付某、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某原购买的三星S5手机一部及现金17000元(含已返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付某、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李某负担149元,付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李某负担350元,付某负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玉玲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