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国梁与吕宝海、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梁,吕宝海,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949号原告:孙国梁,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宝海,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1848577C。法定代表人:刘海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玲,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攀枝花市水岸新天小区A栋80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国梁与被告吕宝海、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被告吕宝海、被告惠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77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宝海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吕宝海共计向原告借款17750000元,被告吕宝海保证在2016年7月前归还上述借款并提供担保人即被告惠林公司担保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吕宝海辩称,被告吕宝海是案外人吕宝杰的哥哥,吕宝海为吕宝杰管账,吕宝杰让被告吕宝海向原告借款给其投资的公司使用,后面的情况被告吕宝海就不清楚了,钱是吕宝杰用的,不是被告吕宝海用的,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惠林公司辩称,吕宝杰是公司最大的股东,对公司作为担保人事实认可,但由于公司现在经营非常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具体听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宝海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吕宝海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4月14日被告吕宝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吕宝海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5月6日被告吕宝海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吕宝海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5月12日被告吕宝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吕宝海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以上借款均为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均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金额转入被告吕宝海指定的案外人孙立文的账户。2016年4月8日原告孙国梁、被告吕宝海及被告惠林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确认被告吕宝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5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惠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限。到期后被告吕宝海未归还借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惠林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将债务清偿期间延长至2017年1月20日,并承诺继续在原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承诺保证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吕宝海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吕宝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吕宝海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吕宝海陈述为案外人吕宝杰借款,其亦未使用借款,不应归还借款的主张,因系被告吕宝海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吕宝海与案外人吕宝杰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吕宝海应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借款17750000元。被告惠林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担保协议及担保函,同意对被告吕宝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惠林公司对被告吕宝海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国梁借款17750000元。二、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0元,由被告吕宝海、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