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玉芹与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民委员会因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玉芹,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8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玉芹,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站前区*楼里。委托代理人胡宇钊,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燕际德,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连戈,被上诉人综治办主任。原审第三人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丁世权,系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玉芹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宁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胡宇钊,被上诉人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戈,原审第三人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胡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有强制性。在本案中,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有对其管辖区域地段开展清扫卫生工作的管理职责。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虽曾经组织各村负责人召开过有关清扫垃圾问题会议的行为,但无论被告是否号召、如何要求,清扫垃圾都是第三人必须开展的常态化工作。被告的行为是在号召、鼓励、督促第三人开展工作,不仅是对第三人适用,而且对被告所管辖的所有村委会均可适用,可不定时、不定期,随时随地反复适用。因此不具有强制性、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将被告行为认定为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玉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宁玉芹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中实际工作中若是接受乡镇政府的某一项行政命令从事某一项特别工作,承担了某种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此时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实质就变为一种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并不能一概而论村委会的行为全部是自治行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不是村委会接受被上诉人特定行政命令,接受委托而从事清扫造成的。本案应当查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关于此次清扫工作是否存在特定的行政命令,第三人是否依照特定的行政命令接受委托组织、从事了清扫工作。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并未予以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是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民委员会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首先应明确被上诉人存在着在行政管理中的相应的行政行为,只有在原审第三人村委会接受镇政府的委托行使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镇政府才承担行政责任。即使村委会是在接受了镇政府打扫卫生的告知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清扫,清扫的行为也是村委会履行的自己对于村里事务管理的职责,而且这种派人打扫的行为是村委会经常的行为,不能因为镇政府有告知打扫卫生的行为,从而认定打扫卫生是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