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刘英,吴争勇,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张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60746-X)主要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争勇,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邓卡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英、吴争勇、武汉平安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受本院委托,麻城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告知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须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上诉费,又未依法办理上诉费减、免、缓交的审批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