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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岳端启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岳端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行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玮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春,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丹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端启,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岳端启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学春、马丹丹,被上诉人岳端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端启于2002年、2007年先后承包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前进村的集体土地7.26亩用于从事养殖业。2002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一处办公用房、七处养殖用房(共计3712平方米)及四处化粪池等附属设施用于养猪。2011年7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沈和征公字[2011]14号征收公告,决定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东至八一灌渠,西至沈苏西路,南至前进村委会,北至铁路桥的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9月11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和平区村镇建设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告知书》,认定原告所建建筑物属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清理现场并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9月29日,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不服上述六家单位做出的《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做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告知书》违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49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14年9月11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和平区村镇建设办公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联合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认定原告养殖场建筑物属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清理现场并恢复土地原状。从内容上看,该《告知书》在性质上就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限期拆除决定。后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该《告知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沈阳市和平区政府委托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对原告养殖厂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应当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对于能够确定评估标的数量、面积的部分,经该院委托,2016年7月12日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出金开评报字[2016]第1027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8处建筑物,4个化粪池,机井2口,厕所1处,水箱1个、水泥电线杆1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4,668,500元。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8处建筑物共计3712平方米中,有1处二层办公楼1000平方米,有7处猪舍。对此该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精神,应当规范生产设施用地,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严格控制配套设施用地。生产者在办理畜牧业用地审批后,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当是与从事农业生产、畜牧业养殖具有关联性的房屋。本案中,原告的7处猪舍属于生产设施应全部予以赔偿,化粪池、机井、厕所、水箱、电线杆属于附属设施亦应全部赔偿。1处办公楼应视为配套设施,但1000平方米的办公楼面积明显超过了原告从事畜牧养殖所需的配套设施的面积,对于该办公楼该院认为不应当予以全部赔偿,综合考量,该院酌定该办公楼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该办公楼评估价格为1,260,000元)。综上,对于评估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的赔偿数额应为4,668,500元-(1,260,000元×50%)=4,038,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附属设施(排水管、大棚式猪圈、围墙、大门、水泥路面)的赔偿,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准确确定其数量、面积等数据,但考虑到该部分设施均属于养殖生产必要设施,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客观存在,故该院结合相关照片及生活经验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排水管10,000元,大棚式猪圈10,000元,围墙5,000元,大门1,000元,水泥路面10,000元,合计36,000元。关于搬迁费用,其性质属于行政补偿范畴,但考虑到充分化解行政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因素,该院认为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结合原告养殖种类、生产设备及经营规模,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30,000元。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沈阳满融经济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办法》(沈满融发[2011]1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及沈阳市政府[2004]第31号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厂房的补偿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一次性给付三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5元/平方米/月×3212平方米(3712平方米-办公楼1000平方米×50%)×3个月=240,900元。关于原告提出土地征收补偿费、向村里缴纳的养殖费等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岳端启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端启房屋、化粪池、机井、厕所,水箱、水泥电线杆合计人民币4,038,500元;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端启排水管、大棚式猪圈、围墙、大门、水泥路面合计人民币36,000元;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端启搬迁费人民币30,000元;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端启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240,900元;六、驳回原告岳端启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评估费30,000元及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和平区政府上诉称:1、原审评估报告有误,该评估公司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原审法院不应该依据此报告作为评判本案的依据。评估报告将违章建筑办公楼评估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260元过高,且有鼓励被拆迁人以违法建筑套取拆迁款之嫌。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搬迁费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岳端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在行政机关作出告知书后,上诉人在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于行政赔偿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原告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关于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件规定,应当规范生产设施用地,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严格控制配套设施用地。生产者在办理畜牧业用地审批后,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当是与从事农业生产、畜牧业养殖具有关联性的房屋。同时规定,兴建农业设施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审原告自2001年至2007年先后取得前进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经村委会、东陵区浑河民族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畜牧业用地申批表》中记载建筑面积为3200平方米。而原审原告实际建筑物有1处二层办公楼1000平方米,有7处猪舍2712平方米。以及化粪池、机井、厕所、水箱、电线杆等附属设施。通过法院委托,2016年7月12日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出金开评报字[2016]第102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4,668,500元。原审法院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认为1000平方米的办公楼面积明显超过了原审原告从事畜牧养殖所需的配套设施的面积,酌定该办公楼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他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存在过多评估、不实评估的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评估公司没有资质的问题,原审时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能够证明该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评估机构超出原审法院委托书面积16平方米的问题,从原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委托鉴定项目中第1项房屋8处的3712.1平方米面积未包括厕所,而委托鉴定项目第5项厕所的面积为16平方米,故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的面积与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面积一致,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沈阳满融经济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办法》(沈满融发[2011]1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及沈阳市政府[2004]第31号令《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停产停业损失240,900元。《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是针对房屋产权调换的情况,不适用本案。但是,《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39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该赔偿数额的结果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搬迁费用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养殖种类、生产设备及经营规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宪雷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铭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