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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殷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殷贺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775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公司职工。被告:殷贺立,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贺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4230.05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5日,借款人殷贺立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万元,贷款用途大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8.55‰。逾期未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殷贺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准予变更通知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15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东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殷贺立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殷贺立从贷款人处借款1万元,月利率8.55‰,用途为大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为殷贺立发放借款1万元。2013年1月25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殷贺立未能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殷贺立亦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贺立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贺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14230.05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55‰(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