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桂雅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雅,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2486号原告:赵桂雅,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洪家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德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雅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桂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每年都签有合同,但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2012年1月7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让上班。为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宜,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赵桂雅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是辽宁省高速公路总局,现更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之时确定年限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因其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法院不应受理。且原告要求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桂雅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用人单位系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动者系赵桂雅即本案原告。该合同在签名栏处分别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盖章、原告赵桂雅的签字及捺印。本案原告赵桂雅根据《劳动合同书》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而非本案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桂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赵桂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静贤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