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杨文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杨文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民初1127号原告:杨和平,男,甘肃省甘谷县人,现住敦煌市。被告:杨文文,男,甘肃省甘谷县人,现住甘谷县。原告杨和平与被告杨文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被告杨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文向杨和平支付合伙散伙清算款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文向杨和平支付占有的合伙财产45437.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文负责清偿合伙期间欠第三人杨求的债务13700元。事实和理由:杨和平与杨文文系同乡,2012年杨和平与杨文文协商在敦煌市合伙开采盐矿,并于2014年3月16日签署书面合伙协议,约定由杨和平出资1538500元,占分红比例60%,杨文文出资339400元,占分红比例40%,合伙债务各人按50%比例承担,并约定销售客户共同维护,回款金额各持一半,并且在第一时间打到各自账户上,经营期间,销售环节任何事共同商定,不得一方擅自做主,如有一方做主发生债务问题,则有做主个人全部承担债务。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双方协商散伙并进行清算,杨文文应给付杨和平合伙清算款8000元,在场人有同乡王志林、艾黑羊为证,但杨文文至今未付该分红款。后杨和平发现杨文文故意隐匿、侵占部分合伙财产,致使双方合伙清算不彻底,严重损害了杨和平的合法权益:2014年至2015年农历腊月25日期间,经杨文文向嘉峪关市永固一厂出售合伙所采产品,嘉峪关永固一厂尚欠合伙款47729元未入合伙财务,杨文文未提交任何债权凭证,该合伙债权实际由杨文文取得并占有,要求按分红比例由杨文文支付杨和平应得债权28637.4元。经杨文文向新疆哈密一工厂出售合伙所采产品,尚欠10000元未入合伙财务,杨文文未向合伙提交任何债权凭证,该合伙债权实际由杨文文取得并占有,要求按分红比例由杨文文向杨和平支付应得债权6000元。经杨文文向他人出售合伙水泥,尚欠18000元未入合伙财务,杨文文未向合伙提交任何债权凭证,该合伙债权实际由杨文文取得并占有,要求按分红比例由杨文文向杨和平支付应得债权10800元。另合伙期间,经杨文文向同乡杨求借款100000元,陆续还款后尚欠10000元,在双方清算时,双方协商以杨和平应得分红款交由杨文文代办一并向杨求偿还借款,但杨文文将该款项占有,至今未向杨求偿还,导致产生利息3700元,该债务应当由杨文文一人承担。综上,因杨文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处置,故意隐瞒、侵占部分合伙财产,致使双方合伙清算不彻底,严重损害了杨和平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和平将杨文文诉于法院。杨文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和平的诉讼请求。双方是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合伙的,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合伙期间是一年一清算,双方都留有清算的底子。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双方散伙并进行清算,确实存在杨文文给付杨和平合伙清算款7500元,目前也确实没有给付,是因为2013年5月份向哈密出售的盐款9300多元及2013年向白作江(音)出售的水泥款18000元,在合伙清算的时候都算给了杨文文,虽然对方都认账,但这些款项当时并没有要回,清算时杨和平分走了钱,外面欠的账都清算到其名下了。向嘉峪关永固一厂出售合伙所采产品的事实确实存在,当时嘉峪关一厂也出具了清算单据,但是厂子已经破产了,账没有要回来。合伙时确实向杨求借款100000元,现在还剩10000元没有还,清算分红的时候并没有涉及到欠款10000元的事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文文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1份,欲证实杨和平信誉差的事实。杨和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杨和平与杨文文合伙开采盐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五五分红及对外承担债务,未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就合伙期限2年、合伙期间的分红杨和平占60%、杨文文占40%及对外债务各按50%承担再次进行约定。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双方协商散伙并进行清算。2017年5月23日,杨和平将杨文文诉于法院。本院认为,杨和平与杨文文之间共同合作经营的行为系合伙关系,合法的合伙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围绕杨和平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文支付散伙清算款8000元。诉讼中,杨文文自认散伙清算时确实应向杨和平给付7500元,但因为一些对外没有收回的债权在清算时归了杨文文所有,目前该债权仍未收回,所以没有将该笔清算款支付给杨和平。本院认为,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双方协商散伙并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所达成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予以履行。但诉讼中,杨和平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的清算约定的具体内容加以证实,债权、债务如何处理以及清算款的给付金额、给付时间等内容,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实,为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杨和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围绕杨和平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文向杨和平支付占有的合伙财产45437.4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对外债权是否已在双方进行清算时进行处理,如未处理,本案所涉对外债权是否已被杨文文收回并占有,杨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杨和平承担,为此,本院对杨和平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围绕杨和平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文文负责清偿合伙期间欠第三人杨求的债务13700元。诉讼中,杨文文以该债务在双方散伙时并未协商如何处理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因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本案中本院不宜作出认定,故对杨和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由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风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年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