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执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宁亮,宋祥荣,许兴合,徐承华,荣令文,赵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保19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被执行人:王宁亮,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宋祥荣,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许兴合,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徐承华,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荣令文,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赵绪兰,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本院在执行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宁亮、宋祥荣、许兴合、徐承华、荣令文、赵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7)鲁0921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为执行该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王宁亮、宋祥荣、许兴合、徐承华、荣令文、赵绪兰银行存款2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