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重庆源古顺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乐诺超市有限公司邹专勇等联营合同纠纷(95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古顺百货有限公司,梁国庆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908号原告:重庆源古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三巷8号3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50376954X。法定代表人:陶明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庆,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源古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古顺公司)与被告梁国庆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锐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古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3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邹专勇经营的巴南区汉邦超市(以下简称汉邦超市)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汉邦超市供应床上用品。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汉邦超市供货。可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汉邦超市的经营者多次发生变更,现经营者为被告梁国庆。虽然汉邦超市经营者多次变更,但均对欠付的货款予以认可,并承诺付款,故原告一直按约向汉邦超市供应床上用品。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汉邦超市欠付货款16730元。汉邦超市与原告对账后至今仍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国庆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原告源古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30日的对账表、《汉邦购物中心联营合同》,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源古顺公司与汉邦超市签订《汉邦购物中心联营合同》,约定由汉邦超市向原告源古顺公司提供场地在其经营地销售床上用品,销售款由汉邦超市收银员收取,原告源古顺公司销售床上用品后与超市结算,合同期限为2015年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源古顺公司为保证销售的床上用品符合相关规定,应向汉邦超市交纳入场保证金1000元,并保证所供商品所售床上用品在本区域保持绝对的价格优势;汉邦超市每月提取原告源古顺公司销售额的18%作为收益,每月30日为销售款统计日,销售款每30天结算一次;原告源古顺公司需向汉邦超市交纳开户费、开业赞助费促销人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汉邦超市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并进场销售商品。2016年8月30日,原告源古顺公司与汉邦超市对账确认,截止当日汉邦超市欠付销售款16250.3元,扣除18%的销售额以及退还保证金1000元后,应向原告源古顺公司给付16730元。汉邦超市经营者梁国庆于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至今,原告源古顺公司多次向被告梁国庆催收货款未果。另查明,“汉邦超市”系案外人邹专勇于2015年12月7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号为500113606800227,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美路121号。2016年3月15日,邹专勇在巴南工商局对该字号办理了注销。2016年3月18日,高绮又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及该经营场所向巴南工商局申请注册,注册号为500113607344552。2016年5月19日,高绮在巴南工商局办理了注销。2016年5月24日,梁国庆以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及该经营场所向巴南工商局申请注册,注册号为500113607835746。2016年8月6日,梁国庆又在巴南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损失。本案中,原告源古顺公司与汉邦超市签订的《汉邦购物中心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源古顺公司按约在汉邦超市销售了货物,汉邦超市收取销售款后理应按约结算并向原告源古顺公司给付销售款。现汉邦超市拖欠原告源古顺公司销售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邹专勇、高绮、梁国庆多次注册、注销汉邦超市,但是汉帮超市经营者梁国庆在2016年8月30日对账时,确认了应向原告源古顺公司给付的金额为16730元(含退还的保证金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源古顺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由于汉邦超市已经注销,应由汉邦超市的经营者即被告梁国庆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故原告源古顺公司要求被告梁国庆支付销售款16730元(含退还的保证金1000元)之诉请,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源古顺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款16730元(含退还的保证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梁国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源古顺百货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梁国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源古顺百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睿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