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贺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2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赛,男,1974年4月5日生,傣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沧源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意军,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朝树,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赛及辩护人王意军、贺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贺赛与其子刀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贺赛将刀云打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贺赛在外面喝酒回到家中,再次与刀云发生口角,并使用尖刀刺伤被害人刀云,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刀云因右胸部锐器刺伤致右肺、右心耳及心脏主动脉弓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贺赛于当日在家中被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贺赛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贺赛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贺赛以自己只是将刀子扔过去伤着被害人刀云,而不是直接捅刺作出辩解。辩护人以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的案件,被告人贺赛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被告人贺赛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贺赛与其子刀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贺赛将刀云打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贺赛酒后从耿某回到家中,再次与刀云发生口角,并使用尖刀刺伤被害人刀云,致其当场死亡。后贺赛打110报警,并在家等候民警到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刀云因右胸部锐器刺伤致右肺、右心耳及心脏主动脉弓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贺赛于当日在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接周某187××××5508电话报称:芒码寨子有人打架,有一人被捅伤,麻烦你们过来处理。2、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及被告人贺赛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贺赛在2016年8月8日18时43分19秒曾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音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贺赛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4、抓获经过。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赛的到案过程。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及提取现场痕迹物证情况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赛对其拿刀的位置及作案现场进行辨认。7、确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贺赛确认从现场提取的尖刀就是自己用来杀害刀云作案工具。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公(司)鉴(尸检)字〔2016〕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刀云因右胸部锐器刺伤致右肺、右心耳及心脏主动脉弓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鉴定结论。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临)鉴(刑)字〔2016〕904号鉴定结论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经EX22系统21个STR分型检验,送检的现场编号为①-⑦号血迹及现场带血尖刀上的血迹应来自被害人刀云。10、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实在2016年8月8日下午18时许,其路过王朝酒店背后的芒码组一岔路口时帮一女子拨打110报案的事实。(2)、证人叶某共作了两次证实。第一次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8月8日早上其老公贺赛到耿某卖牛,到下午5点多钟回来,当时其与大儿子刀勇(岩良,下同)在做饭,小儿子刀云在穿烧烤。贺赛就对刀云说那不是你干的活,就随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玻璃杯朝刀云砸过去,玻璃杯砸在墙上碎了一地,刀云没有理贺赛。后贺赛拿了一扎钱砸在桌子上说上个街不见一千块钱,这个街他拿回来一万块,砸第二下的时候钱就全部散了,刀云就说每个人都有脾气,你这种谁都会日气。贺赛见刀云顶嘴,就起身把大门关了,从墙上拿了一把刀,说要杀了刀云,刀勇连忙过来拦,将贺赛拿刀的左手拉着,在拉的时候,刀划到刀勇的嘴唇,刀勇就去卫生间,其就去问刀勇伤的给重。后其回头就见刀云全身是血站在饭桌旁边,自己用手压着胸口,贺赛站在刀云旁边,左手提着刀子,刀的尖尖还在滴血,当时其见这种情况,就急得喊寨子里的人过来帮忙救儿子。同时证实在之前的那个耿某街,刀云与贺赛一起去耿某卖牛,后来少了一千元钱,贺赛一直认为是刀云偷的。(3)、证人岩良证实共作了三次证实。第一次证实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8月8日18时,我爸从耿某回来,进家后就问我妈做什么菜,我妈回答他油炸知了,我爸就说把电线拔掉(电磁炉电线),我们都没有回答他,我弟刀云在灶台旁串油豆腐,也没有理会他,我爸就说那豆腐不是刀云要做的,刀云还是没有理会他,我爸就顺手拿起桌子上的钢化杯砸向刀云,但没有砸到,刀云就说了一句“每个人都是有脾气的”,我爸就想打刀云,我就劝我爸不要吵了,我爸就到灶台水龙头旁拿了一把刀过来,我妈怕我爸拿刀伤到人,就拍打他的左手,我想去把刀抢过来,我爸用力甩开,刀子划伤我的嘴巴,后我就去卫生间拿毛巾擦嘴巴上的血,我妈也跟着我一起走向卫生间,看我伤到什么地方,我妈转身就喊伤到我弟,我弟已经受伤倒在地上,我跑过去喊我弟,没有反应,我就用手压着我弟受伤的伤口,抱着他准备去医院抢救,走出去10米左右,就感觉他不行了,我当时就晕过去,后我表哥贺武把刀云抱回去,放在客厅里,我也被亲戚扶回客厅,后面就有人报警和报120急救,18时50分许,民警就到了现场,过了几分钟,120医务人员过来确定我弟已经不行了。同时证实其父亲贺赛平时经常打他们,一家人都被他打过。其第二次证实称:2016年8月8日18时40分左右,其父亲贺赛与其弟刀云因为发生口角,贺赛就在其家厨房水龙头旁边用左手拿一把尖刀,并朝刀云的左胸口捅过去,然后将刀拔出来,刀云就倒在地上,当时其就抱着刀云准备去医院抢救,但看见刀云死亡后就抱回到家里面,这时其隔壁邻居的亲戚朋友就来到其家,贺赛还拍着胸口说“刀云是我杀的”。几分钟后,民警来到现场,贺赛就改口说不是他故意杀的,是朝刀云方向丢刀过去,不小心伤到刀云的。第三次证实与第二次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证实第一次询问其时,因其的情绪很不稳定,回想不起事情的有些过程。(4)、证人贺某1旺证实2016年8月8日18时许,其听见其妹叶某哭声中喊“救命”,就去看个究竟,其到贺赛家门口一巷道时看见岩良扶着刀云在地上,刀云右胸口流着血,贺赛右手拿着一把尖刀站在自家门口,过了一会,贺武来到,其就对着贺赛说“你给是人”。就跑过去看刀云,后民警及寨子的人也来到了,贺赛就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5)、证人贺某1证实2016年8月8日18时许,其在家听见贺赛的妻子在哭,就跑到贺赛家去看,刚到门口就见着刀勇抱着刀云离开家准备去医院抢救,后其进到贺赛家门口就看见贺赛拿着一把刀站在离大门两米的地方,其就对贺赛说“你打娃娃嘛,不要用刀”。同时证实其没有听到贺赛说“刀云就说我杀的”等话。11、情况说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贺赛致人死亡案“形成死者身上致命伤口”的说明证实经对被害人刀云进行的尸体解剖检验,在死者身体前侧胸部检见一处5.5CM×2.0CM半圆形哆开创口,创缘齐,两创角钝圆形,创口可见胸大肌断裂,创腔由下往上深入胸腔达13CM。创口为单刃刺创,创道经过胸壁直达胸腔深部,伤及并离断胸大肌,右侧第四肋骨及部分第五肋骨、右肺中叶、心包膜、右心耳左侧缘及心主动脉根部前侧,造成右侧胸腔积血2000ML、心包腔内积血100ML,导致刀云失血性休克死亡。侦查发现的致伤工具为一把“杀猪刀”,该刀可形成刀云身上的损伤,但需要加以相当大的外力,由于无法进行相同个体的实验,无法确定对造成该伤口需要多大外力。至于贺赛扔刀子具有多大的力量,无从考证,故不能证实损伤是其将刀“扔”出造成。12、户口证明。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贺赛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贺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8月8日19时许,其从耿某县城回到家时,酒已经有点醉了,当时其的妻子叶某和两个儿子岩良、刀云都在家。在准备吃饭的时候,其对正在厨房串豆腐的小儿子刀云说“你苦三天不够吃一天”。然后他就不得,就对其回嘴说“你狗都不是”。其听后就生气,站起来从厨房的水管旁边拿起一把尖刀,当其转身时看见刀云豆腐也不串了,还挨着其走过来,一边过来还一边骂“狗日的”,于是其就把刀子扔过去,其准备走,想不到地上就流淌着血,看见血后其当时就害怕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贺赛故意杀人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赛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赛的犯罪事实、罪名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赛以自己只是将刀子扔过去伤着被害人刀云,而不是直接捅刺作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贺赛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同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且被告人贺赛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作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且得到家庭成员的谅解及被告人贺赛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31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 震审判员 杨中森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