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惠碧与范瑞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碧,范瑞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482号原告:李惠碧,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柯荣明、张志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瑞逢,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李惠碧为与被告范瑞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碧的委托代理人柯荣明,被告范瑞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惠碧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碧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而无果,故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瑞逢立即返还原告李惠碧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范瑞逢支付原告李惠碧150000元借款以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11日,计5400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共18个月,150000*2%*18=5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惠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款数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的事实。2.结婚证、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李惠碧的丈夫是郭云林。3.2015年3-2015年12月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单1份;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专用1份;5.房产证、购房发票6份。上述证据3-5,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情况,2015年银行往来交易达几十万,原告有足够经济能力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范瑞逢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被告并未实际拿到借款,应以实际拿到的借款作为还款依据。2、本案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30000元已由(2016)浙01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不能重复还款。3、被告的工资存折从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底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支取。被告每月工资有3800元左右,被告提交了2012年5-9月原告从古墩路支行的取款记录,请求法院查明从三年工资中已还的金额,从借款中减去。被告范瑞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浙01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1年11月30日借据1份。上述证据1-2,以证明案涉借条的150000元中包括的30000元,已经判决处理过了。3.银行查询记录1份,以证明2012年5-9月原告从古墩路支行的取款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范瑞逢对原告李惠碧提供的证据1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没有拿到150000元,这是历史遗留问题,都是前面所欠的款;证据2-5没有异议。原告李惠碧对被告范瑞逢提供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借款不包括被告所说的30000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记录已在判决书中作了评价。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惠碧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范瑞逢提供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范瑞逢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言明:兹有范瑞逢向李惠碧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因范瑞逢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李惠碧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范瑞逢辩称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瑞逢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范瑞逢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范瑞逢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惠碧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瑞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惠碧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范瑞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碧利息54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1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范瑞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