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豫林,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英良,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科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豫林、邓英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53省道由韶关往英德方向行驶至54KM+500M路段时,与正在穿行过马路的被害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又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综合上述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