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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清与罗安堂、黄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罗安堂,黄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424号原告:陈清(曾用名陈凤清),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安堂(曾用名罗安棠),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曾用名黄天生),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陈清与被告罗安堂、黄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被告罗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黄海赠与桂房证字第4901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给被告罗安堂无效;2.判决确认桂房证字第4901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与被告黄海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8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海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9月,经依法批准,原告与被告黄海在现北流市××(当时为松花镇)城××组70平方米的土地建砖混结构房屋二层,房屋建成后,经依法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8年6月12日取得北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桂房证字第4901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5月,原告听说旧北宝公路拓宽建设需征收上述房屋,遂向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申报房屋产权和征收补偿费,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在1998年经黄海赠与罗安堂,己属于罗安堂所有。原告感到万分意外,对两被告赠与房屋毫不知情。原告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过,黄海当初告诉原告说房屋已经出租给罗安堂,由罗安堂出资装修房屋以抵减2年租金,所以原告没有进一步了解情况。经查有关档案资料反映:1998年12月30日,两被告以罗安堂是原告的弟弟(即原告是罗安堂的姐姐、黄海是罗安堂的姐夫)的虚假身份,签订了《赠与书》,被告罗安堂受赠上述房屋,并进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第二日即1998年12月31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罗安堂颁发该房屋的桂房证字第4901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罗安堂没有任何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也没有任何亲戚关系,双方非亲非故,素不相识,更谈不上是姐弟关系,两被告在《赠与书》中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罗安堂姐弟亲戚关系纯属虚构,显然,两被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骗取房屋登记机构变更登记该房屋,该登记行为是无效的;此外,桂房证字第4901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以及房屋用地70平方米使用权属于原告与被告黄海夫妻重要的共同财产,被告黄海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甚至没有告知原告,就擅自把房屋赠与被告罗安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无效;被告罗安堂与被告黄海恶意串通受赠上述房屋,同样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安堂受赠该房屋也属无效。两被告的赠与行为以及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安堂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转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赠与无效依法无据。本案房屋名为赠与实为买卖,罗安堂对本案房屋是有偿合法取得,是善意取得,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罗安堂与黄海、陈清并没有亲戚关系,只是帮黄海的工程做拉石渣帮开车等工作,黄海欠罗安堂6万多元的运费及劳务费,黄海说没有钱支付,双方协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商时原告也在旁边,也同意以房屋折价抵偿欠款,所以罗安堂取得房屋是支付了对价的。房屋过户的具体手续都是黄海办理的,罗安堂也不清楚具体过程,赠与书不是罗安堂签名,罗安堂只是去签名领取了所有权证书。房屋原来没有装修,是罗安堂装修的,已居住了二十年,现在房屋升值了,原告才来提出异议。原告说房屋出租给罗安堂,如果是出租,为什么被告从没有收取过租金。房屋已于今年6月拆迁变为公路,罗安堂已取得政府安置的回建地和补偿款。原告陈清与被告黄海是夫妻关系,一直居住在北流市××号房屋,原告对自己建造的房屋二十多年来的权属不知情是不可能的。本案明显是原告与黄海违反诚信原则,以侵害罗安堂权益为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即使本案按赠与来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办理房屋登记证书,也不存在赠与无效的情况。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罗安堂名下,是罗安堂的合法财产,不是原告与被告黄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陈清身份证;2.黄海身份证;3.结婚证;4.户口簿;5.桂房证字第4901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6.申请建房用地批复;7.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10.《赠与书》;11.桂房证字第4901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3.证明;14.照片。被告为其答辩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2.桂房证字第4901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3.《契证》;4.《赠与书》、《受赠人》;5.电费缴交明细;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0月18日,原告陈清与被告黄海登记结婚。被告罗安堂与原告陈清、被告黄海无亲属关系。1993年9月,经依法批准,原告与被告黄海在现北流市××(当时为松花镇)城××组的7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后于1998年6月12日取得北流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桂房证字第4901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没有装修入住。1998年12月30日,被告黄海与被告罗安堂就上述房屋签订了《赠与书》一份,内容为“我和罗安棠是亲戚关系,他是我爱人的弟弟,由于我长期在外承包工程,几年来内弟罗安棠都跟随着我,帮我打工多年,我极少给他劳务费,加上现在他成家了,需要住处,所以我现在将城南路(丛义村四组)的一幢二层房屋所有权赠与给他”。同时,被告罗安堂与被告黄海签订了《受赠人》一份,内容与《赠与书》一致。被告黄海与被告罗安堂到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1998年12月31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罗安堂核发上述房屋的桂房证字第4901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月13日,被告罗安堂取得北流市财政局颁发的《契证》,证书上记载房屋成交价为4万元,核定价为4.5万元,缴交税款1350元。1999年1月19日,被告罗安堂在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签字领取了该证。之后,被告罗安堂装修该房屋并入住至2017年6月该房屋被拆除止。2017年6月3日,被告罗安堂与北流市土地开发中心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该中心对罗安堂进行补偿并安置回建用地,之后该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赠与纠纷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本案从被告黄海与被告罗安堂签订的《赠与书》与《受赠人》两份文书中可以看出,双方以房屋抵偿劳务欠款的意思明确,《契证》中也载明了房屋的成交价格,被告罗安堂并非无偿接受赠与房屋,而是通过支付相应的价款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黄海将房屋转移交付给被告罗安堂的行为名为赠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在《赠与书》和《受赠人》中所述的被告罗安堂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被告罗安堂已装修入住十多年,原告主张被告罗安堂是租赁居住,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黄海赠与桂房证字第4901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给被告罗安堂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海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罗安堂支付相应的价款善意、有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原告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罗安堂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行登记,原告要求确认桂房证字第4901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与被告黄海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