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江犯非法吸收公众款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大专文化,系自贡市融信华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绵竹市。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再次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03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江在自贡市注册成立自贡市融信华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融信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江,负责经营管理;住所为自贡市自流井区;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投资信息中介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投资项目信息发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代办贷款手续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前置许可或审批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江安排公司员工在公司附近区域通过摆摊设点、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以借款形式吸收资金用于特定项目投资,并从中获取服务费等费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江与德阳市润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袁某商定,王江将融信公司以176万元转让给袁某,袁某先支付5万元转让费,剩余资金由袁某接手融信公司后,由公司盈利所得支付。同日,袁某安排其侄子陈某出任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江继续留在该公司负责新融资项目的具体实施,以便融资项目完成后,尽早收到转让款。2014年8月1日,袁某安排职工陈某2与四川科创控股集团达成协议,由融信公司作为居间公司,以四川科创控股集团实际控制的广安市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四川科创控股集团融资500万元。当日,陈某代表融信公司与广安市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为期半年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8月1日以来,被告人王江根据袁某的安排,组织融信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附近区域通过摆摊设点、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吸收集资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先后吸收杨某、郑某、龚某、王某、谢某、谢某2、曾某、雷某、贺某、杨某2、张某、张某2、黄某、刘某、钟某、刘某2、刘某3、方某、陈某、郭某等20名群众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1万元。该款由集资户存入广安市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卢某个人账户。后该笔资金被四川科创控股集团使用。集资户利息、本金部分从融信公司职工李某、刘某4的个人账户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以现金支付。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江因无力向集资户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在融信公司与集资户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王江主动报警,当天晚上民警在对其进行询问时,王江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次日,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定,融信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协助广安市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吸收20人共20次的公众存款共计101万元。截止2015年8月22日,已退还集资户本金5.05万元,已支付集资户利息11.35万元,尚有84.60万元未退付给集资户,融信公司从中获利-16.4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程序性法律文书,自贡市融信华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广安市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章程、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账户确认书、借入资金委托书、委托代开《借据》协议、授权委托书、公司变更资料,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确认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借款合同,居间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资料,广安市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与陈某协议及资金清单,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集资户名单、付息明细表、债权置换确认书,人口信息,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罗某、文某、王某、曹某、毛某、李某、袁某、陈某2、陈某、花某、杨军、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郑某、龚某、王某、谢某、谢某2、曾某、雷某、贺某、杨某2、张某、张某2、刘某2、刘某3、方某、陈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江注册成立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根据他人安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公司员工采取摆摊设点、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在本案中伙同他人各自分工不同,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江根据他人安排非法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存款,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江因与集资户发生纠纷后主动报警,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王江已退还集资户本金5.05万元、支付集资户利息11.35万元并取得18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关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因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依据法律规定非法占有故意不是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王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斌关于被告人王江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被害人16.4万并取得18名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判法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未退赔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84.60万元与本案同案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及其辩护人李斌认为王江不构成个人犯罪,且在法律上不存在退赔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李斌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凯瑞药材种植公司借款项目债权人名单、谅解书、还款计划协议、广安凯瑞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短期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付息明细表、四川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科创集团风险处置协调工作的函、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成立科创控股集团危机处置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关工作组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研究汇通非法集资案处置和科创集团金融风险防控专题会议纪要、收款确认书、账户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开《借据》的协议、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协议等14份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注册成立公司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根据他人安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组织公司员工采取摆摊设点、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辩护人李斌提交的14份证据。经查,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是经王国平介绍直接到融信华创签订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及其辩护人李斌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综合被告人王江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所有20名被害人联名签字的谅解书、二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王江在到案后和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愿意积极追偿所有欠款等情况,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及其辩护人李斌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未退赔部分金额共计人民币84.60万元与本案同案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二、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徐文忠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