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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彬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倩,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娟,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彬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彬倩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张彬倩在中行北京分行处共有信用卡五张:卡号259011108129582,信用额度2万元;卡号4380886753738065,信用额度2.5万元;卡号4096688336549083,信用额度2万元;卡号4693801131640745、信用额度2.5万元;卡号5164641191947979,信用额度2万元。五张信用卡的共享额度为2.5万元。账单期为每月的9号,还款期为每月的29日。2015年9月的尾号9582的账单59701.61元;尾号8065的账单16135.48元;尾号9083的账单8484.84元;尾号0745的账单24928.39元;尾号7979的账单19950元。其中尾号9083的账单8484.84元为张彬倩自己消费并在还款期限内已经还款,其余均为盗刷。因张彬倩共享额度为2.5万元,减去张彬倩自己消费8484.84元,在被盗刷的账期内张彬倩的信用额度剩余16515.16元。而尾号0745信用卡在同一账期内被盗刷24928.39元,已经超过共享额度(2.5万元)8413.23元。本案中尾号7979的账单19950元均为超出共享额度盗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中行北京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同意张彬倩的上诉请求。张彬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彬倩无需向中行北京分行支付卡号为5164641191947979的信用卡欠款1995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中行北京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彬倩曾先后在中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多张信用卡。其中,张彬倩首先申请办理了尾号为8065的信用卡,随后于2013年8月申请办理了尾号为0745的信用卡,又于2015年8月申请办理了尾号为7979、9582的信用卡。上述四张信用卡与尾号为9083的信用卡的共享额度为2.5万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7日,7979卡以网络银行支付的方式消费20笔款项,合计19950元。张彬倩对上述交易提出异议,认为该卡被盗刷并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对其被骗案立案侦查。张彬倩于2015年9月9日13时26分拨打了客户服务电话,称有人自称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来电要为其办理虚拟账单、额度升级等业务,客户服务人员即告知张彬倩可能遭遇电信诈骗,在客户服务人员为其办理停止支付业务中途,张彬倩对客户服务人员的询问多次持续未予应答。张彬倩于9月9日14时02分再次拨打客户服务电话,自述有人向其询问短信密码等信息,张彬倩承认泄露了5张信用卡的资料。9月9日18日21分、9月17日18时18分,张彬倩与客户服务人员进行了两次通话,询问共享额度情况,对客户服务人员的解释提出异议,认为各信用卡的透支总额不应超过2.5万元。除本案外,张彬倩针对尾号为8065、9582、0745的信用卡被盗刷问题分别向该院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彬倩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故与中行北京分行形成了合同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五张信用卡共享额度2.5万元,但对“共享额度”概念的解释存在较大差异。中行北京分行认为张彬倩在尾号为9582的信用卡中存入的718265元同时对五张信用卡提供额度支撑,只要五张信用卡的消费金额未超过上述存款数额,则不占用2.5万元的共享额度;但张彬倩应分别如数偿还每张信用卡的欠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张彬倩认为其存入的718265元仅能为尾号为9582的信用卡提供额度支撑,但不影响其他信用卡的额度,其他信用卡的消费总金额仍不能超过2.5万元。该院认为,中行北京分行作为信用卡服务的提供方,有义务对“共享额度”的概念作出解释。在本案中,中行北京分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是否履行解释告知义务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另案判决的(2016)京0101民初2684号案件中,尾号为0745的信用卡欠款金额为24928.39元,与本案中7979卡的消费金额19950元相加,已实际超过了共享额度,中行北京分行应对超过的19878.39元承担法律责任,张彬倩无需偿还上述款项。针对19950元“异议交易”中属于共享额度内的71.61元,因张彬倩泄露密码等信息,故应自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彬倩无需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张彬倩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彬倩与中行北京分行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中行北京分行应当按照张彬倩的支付指令在约定的额度内向张彬倩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张彬倩应当按期归还信用卡交易款项。发卡银行承担银行卡盗刷损失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发生银行卡盗刷事实,还包括发卡银行未尽到保障用卡安全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银行卡信息或密码,且有义务在发现或应当发现银行卡异常交易后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本案中,张彬倩因轻信他人提升信用额度的电话而泄露银行卡密码,且未在应当发现信用卡异常交易后及时采取挂失或其他风险防范措施,导致后续多笔异议交易继续发生,张彬倩未尽安全用卡义务,应对本案诉争信用卡交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因中行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发卡时向张彬倩解释“共享额度”的含义,一审法院针对尾号为7979、8065、0745的三张发生异议交易的信用卡,将张彬倩承担还款责任的合计交易金额限定在共享额度2.5万元范围内,并未加重张彬倩因其未尽安全用卡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张彬倩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彬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彬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