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德建、桂纯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建,桂纯华,陈婧静,陈婧香,安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392号原告:陈德建,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桂纯华,女,193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婧静,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婧香,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安娜,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建等五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建、陈婧静、安娜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建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2月18日,徐鹏成驾驶苏N×××××轿车与五原告的近亲属陈圣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圣霞受伤,陈圣霞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徐鹏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鹏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鹏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应追加徐鹏成为本案的被告。徐鹏成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关规定,属于拒赔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徐鹏成已经与受害人一方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未表明赔偿款不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费用,徐鹏成又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书,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徐鹏成与受害人一方已经就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次性赔偿结果,同时徐鹏成已经向受害人一方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医疗项目中进行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8日6时40分许,徐鹏成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阳经济开发区豪涵服装厂驶往众兴镇运河人家小区,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陈圣霞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圣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鹏成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徐鹏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圣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圣霞受伤后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救治,产生住院治疗费84934.75元。陈圣霞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陈圣霞于1959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桂纯华系其母亲,其父亲已经离世,原告陈德建、陈婧静、陈婧香系其子女。原告安娜系其妻子,双方201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日,徐鹏成与原告陈德建、陈圣霞的兄弟陈召圣、陈圣阳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徐鹏成、乙方:陈圣霞。甲方自愿赔偿180000元整(医院未付费用包括在内),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在于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乙方无论有任何伤残或死亡与甲方无关。同一日,原告陈德建向徐鹏成出具了谅解书。2017年3月2日,徐鹏成支付了该180000元。2017年4月24日,徐鹏成就涉案事故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书,因徐鹏成自己承担一切损失,所以特向贵公司放弃苏N×××××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交强险的损失,一切由其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其个人承担,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徐鹏成驾驶的苏N×××××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徐鹏成在本院陈述:我共计向受害人支付了216500元,包括赔偿协议书中的18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因为我属于无证驾驶,无法报销,所以让我书写了放弃索赔申请书。赔偿协议书中的180000元,不包含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徐鹏成驾驶的苏N×××××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五原告虽主张存在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五原告及徐鹏成均否认徐鹏成已经支付的费用中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费用,且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建、桂纯华、陈婧静、陈婧香、安娜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建、桂纯华、陈婧静、陈婧香、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陈德建、桂纯华、陈婧静、陈婧香、安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苗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