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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佰生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昆山佰生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531号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慧,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佰生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科技广场10楼。法定代表人:赵丽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江苏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与被告昆山佰生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生优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慧,被告佰生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全球最大图片影像供应商,2002年起成为国际奥委会指定图片合作商。视觉中国(VisualChinaGroup)创立于2000年6月,是中国领先的视觉影像内容和整合营销传播服务提供商。2014年,视觉中国成功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深圳A股主板互联网文化创意板块的一家上市公司。原告系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优质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及专业服务。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发布的“伯生优”官方微博上,使用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六张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版权质询函》,告知其侵权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207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并以自己名义起诉。证据2、www.vcg.com网站作品打印件,证明该网站系原告所有,涉案作品展示在该网站上,并有作品版权声明及水印。证据3、时间戳文件、侵权网页、时间戳文件光盘,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涉案侵权网页已通过时间戳验证保全,内容完整,未被更改。证据4、《用7万英镑拍出顶级创意图片体育场拍片过程》摄影作品创作过程及创意表达,证明涉案摄影作品企划及制作流程,展现原创性,艺术美感及价值高。证据5、(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1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作品的许可价格单张在5000元至10000元。被告佰生优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的六张图片的著作权人是美国GettyImages公司。答辩人通过网络查询到了在其他网站上也有该六张图片,并且也有署名,所以无法证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六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因此,即使原告系从美国GettyImages公司取得了授权,也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便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涉案六张照片的著作权人,也只能是自己向法院起诉,或者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原告显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答辩人并未在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的六张图片。三、答辩人官方微博所使用的图片,一般来自于百度等搜索软件,上面的图片一般都没有任何标识,答辩人在使用图片时无法确认该图片是否有权利人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何种的保护措施,故即便答辩人使用了涉案六张图片,也不具有主观恶性。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微博上的内容都是一些心灵鸡汤、人生感悟、健康养生等正能量的言词,而且图片都是作为修饰性的配图,并非处于页面的主导位置,发表的内容也与经营行为无关,并非用于商业目的,而且微博的关注人数很少,不会存在商业牟利的情形。因此,即便答辩人使用了涉案图片,也只是个人欣赏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五、即使真的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答辩人不曾通过微博牟利,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六张图片的真实价值,其主张3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依据。被告佰生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六张,该组照片是通过网络搜索同涉案图片一模一样的,有其他公司署名的照片,证明原告或美国GettyImages公司无法证明其就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使有授权,也不能成为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未经公证,从证据内容看,其网站成立时间是2013年,不可能在2013年就拥有2012年照片的著作权;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经公证存在技术修改的可能性;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图片使用许可的价款不能体现真实的图片价格,系为诉讼所需而形成的交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原告当庭进入www.vcg.com展示了网站内容,且进一步打开了美国GettyImages的网站也显示了涉案的六张图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光盘中的文件及证据均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验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案外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向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记载:“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Image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据此,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互联网站××、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汉华易美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的知识产权的侵犯。”上述《授权确认书》附件A记载的品牌包括“RM特定使用范围版权创意图像:Photographer’sChoice、TheimageBank”、“RF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创意图像:Stockbyte、Photodisc”等。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所有的“视觉中国”网站上公开展示了编号为“VCG4156569618、VCG4183173109、VCG41sb10067655aw-001、VCG41sb10064386bt-001、VCG41FD005216、VCG4110002766”,内容涉及“人物”、“食品”等的六张涉案摄影作品,并标注有作品版权声明及美国GettyImages公司水印,在每幅图片旁有该图片的基本信息介绍,包括作品尺寸、授权方式、品牌、肖像权/物权等内容。图片的品牌涉及Photographer’sChoice、TheimageBank、Stockbyte、Photodis。被告佰生优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2日在其“佰生优官方微博”的博文中使用了上述六张涉案摄影作品。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打印该微博界面时显示的微博数量为1334,粉丝数量为14566。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经案外人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自2016年8月13日起,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美国GettyImages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有关图片,图片展示在www.vcg.com等互联网站上。并且,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涉嫌侵害美国GettyImages公司所有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本案中,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名下的www.vcg.com“视觉中国”网站上展示的六张涉案图片,图片上均具有“GettyImages”水印,且标注的品牌信息与案外人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图片品牌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已就其“视觉中国”网站上展示的六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提供了初步证据,而被告佰生优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从百度图库搜索的与涉案图片相同的图片,但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的相关权属证明,故可以认定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涉案六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相关权益,有权就侵害涉案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佰生优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权利。审理中,被告佰生优公司的官方微博上已不存在涉案图片,故本院认定被告佰生优公司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图片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案件性质,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被告佰生优公司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佰生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昆山佰生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XXXXXX676。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