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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可平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平,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672号原告:张可平,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官一村*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珍,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官一村*组,居民。被告:刘杰,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小滩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可平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珍,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1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591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刘杰辩称,原告诉求591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用卖猪款偿还原告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100元本金。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杰偿还原告45000元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哪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向其借款59100元,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明,被告称该两笔借款已偿还45000元本金,提供45000元收到条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提交的45000元收到条,是被告偿还原告之前的31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供证据31000元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000元收到条,原告认可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是被告还的哪笔款项,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主张45000元是偿还其之前31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该笔31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即使按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2%,至2014年11月10日,还款45000元与31000元及利息数额相差较大,且该3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25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45000元是偿还其之前31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45000元是偿还原告21100元和38000元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当事人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本案中38000元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应先抵充38000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38000元借款的利息6634.8元(38000元×8.73个月×2%)。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3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634.8元。剩余款项365.2元抵充211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偿还原告21100元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张可平借款31000元,被告刘杰为原告张可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张可平借款21100元,被告刘杰为原告张可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张可平借款38000元,被告刘杰为原告张可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杰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三份、收到条三份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杰分别向原告张可平借款21100元、38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张可平与被告刘杰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刘杰偿还原告张可平38000元借款及利息,剩余211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可平要求被告刘杰偿还借款本金21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利息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可平要求被刘杰偿还借款21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偿还原告张可平借款21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823元,被告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勤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