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晨,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应晨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某镇某路段时,与付某,4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应晨驾车逃逸。当晚21时29分许,被告人应晨接到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某中队电话通知去处理交通事故时,由于担心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查处,曾让人顶替,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1月25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应晨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应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应晨已赔偿付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马某、付某,4的证言,被告人应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晨驾车逃逸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丹倩 来自